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17,2015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森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森勳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森勳於民國9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共分60期,一個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黃森勳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11月10日尚有借款90,86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黃森勳已於103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黃森勳之法定繼承人,且經原告向法院函查,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黃森勳上開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黃森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伊哥哥黃森勳所欠借款無意見,黃森勳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本院104年1月29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15頁)為證,且被告並無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借款債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故被繼承人黃森勳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務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森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867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森勳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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