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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劉玉梅
被 告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即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頭、頸、肩膀等部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耳挫傷紅腫等傷害。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在工地當雜工,每日收入500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即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頭、頸、肩膀等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耳挫傷紅腫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其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而受有前述傷勢乙節,業據前述,則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受傷前原在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3,000元,目前則打零工維生,每日工資1,300 元;
被告亦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工地當雜工,每日收入500 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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