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79,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怡君
被 告 黃明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向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然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72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 月13日讓與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濟部函、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