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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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智揚
被 告 葉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宇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3 年7 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付款有誤,要求重新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8,03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受騙並於前揭時間匯款28,03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303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分見刑附民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030元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0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免由兩造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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