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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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劉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即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9,553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為自99年6 月12日起算。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 月1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佳信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9,553元未清償。

又佳信銀行於95年4 月3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 月20日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553元,及自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 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91年12月9 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第10-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利息逾5 年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云云。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生中斷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點為99年6 月12日,與上開時間相距並未逾5 年,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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