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救,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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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莫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潘金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案件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而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可知,聲請人名下有2筆房屋之不動產、汽車1部,財產總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50,1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聲請人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之證據,業提出海德威工務會議97年7月14日紀錄、工事表各一紙為憑,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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