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101,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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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 告 潘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長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嗣鴻亮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已由鴻亮公司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此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債權讓與聲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73至74頁),經核無不合,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為當事人之原告長鑫公司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8,030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於104年7月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就原請求之違約金表示捨棄(本院卷第40頁背面)。

長鑫公司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承當訴訟人即原告鴻亮公司嗣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580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2頁),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於法不符,其上開變更聲明不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車於95年12月13日向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業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申請汽車貸款1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所購買車號0000-00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銀行,有被告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佐,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4.001計算利息,借款期間2年,自94年4月1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依本利攤還,每期期付款7,202元;

如遲延還款,按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11日,自95年2月11日後即未再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貸款原尚有本金108,030元未清償。

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3月1日將被告上開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其提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汽車經財將公司於95年6月2日實行抵押權拍賣,拍定價格16,000元,應優先受償拍賣服務費240元,次受償自95年2月12日至95年6月2日之利息6,571元,再受償本金9,189元,故系爭貸款尚欠之本金更正為98,841元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8,03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系爭貸款是車貸,車子是伊前夫即訴外人余清富在使用,余清富為連帶保證人,離婚時有協議系爭貸款由余清富承擔,繳清貸款,余清富只繳納幾期就未再繳款,之後台北國際商銀有把抵押車輛拖回去,後來債權人都沒有再催繳。

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而且原告請求利息時間太長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車,前向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15萬元,並以所購買車號0000-00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銀行,惟逾期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貸款項迄未全部清償,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3月1日將被告尚欠貸款本金108,0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訴外人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復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原告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債權讓與契約書、財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被告到場對於其曾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貸款於離婚時約定由其前夫即訴外人余清富承擔,余清富依約曾繳納部分貸款,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8頁)。

經查: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經本院向與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之存續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函詢系爭貸款是否改由保證人余清富承擔貸款,並免除原貸款人潘妙如貸款債務,經該銀行於104年5月18日函覆系爭貸款於95年3月1日由財將公司附買回,債務人現於本行已無任何債務,並檢附系爭貸款還款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供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

依該還款明細表所示,系爭貸款清償來源一欄均記載為主債務人自償,是被告固與其前夫余清富約定由余清富承擔其所負系爭貸款債務,然由上開銀行函附之還款明細表關於清償來源均係記載主債務人自償以觀,足證渠等承擔債務之約定並未經債權人承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渠等承擔債務約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就系爭貸款尚積欠之款項仍負有清償之義務。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僅繳至第9期即95年1月11日,其後即未再還款,斯時被告尚積欠之本金為108,030元,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被告上開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又讓與原告,並提出財將公司所製作之帳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5頁)。

惟觀之該帳卡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應收款餘額108,030元係按系爭貸款全部24期期付款總額172,848元扣除前已繳9期金額後之剩餘期數應繳金額而為計算,惟系爭貸款所貸本金為15萬元,還款方式係依本利攤還,故被告應繳之每期期付款金額實已將借款期間內之利息包括計算在內而與本金分期攤還,故該帳卡明細表所載應收款餘額108,030元應非全為未償本金餘額。

又被告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系爭貸款,故關於系爭貸款之還款明細自應以該銀行所製作者為準,而依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合併存續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所顯示,系爭貸款最後1筆還款交易日為95年2月13日,轉帳繳款金額清償95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1日之利息1,150元及本金6,052元後,貸款餘額為92,528元。

故系爭貸款截至95年2月13日止,尚積欠之本金應為92,528元,利息則計收至95年2月11日止。

而按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3月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財將公司時,系爭貸款之未償還本金既僅為92,528元,則其讓與之金額無論係如原告所主張之108,030元或者係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之98,580元,斯時就超過92,528元部分之本金金額既不存在,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就本金於逾92,528元範圍之債權讓與部分應為無效,故財將公司與其後之受讓人長鑫公司及原告,其等所受讓取得之系爭貸款未償還本金應為92,528元。

(三)又被告將系爭貸款所購買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用以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

因被告逾期還款,該抵押之汽車嗣經受讓債權人財將公司於95年6月2日依法拍賣,拍定價金16,000元,拍服費24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盤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主張該拍賣價金應先抵充拍賣服務費240元,次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本院卷第63頁),與民法第323條規定並無不合,惟關於抵充之利息額,依上開所述應以本金92,528元為計息之本金。

故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於抵充拍賣服務費240元,次抵充95年2月12日至95年6月2日之利息5,628元(計算式:92528×20%×÷365×111=5628),再抵允本金10,132元後,被告尚積欠之系爭貸款本金應為82,39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本金於超過82,396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末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利息期間太長而為時效抗辯,業經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月20)往前回溯5年即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396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兩造各依勝負比例負擔,其中8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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