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1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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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宜展
訴訟代理人 李建功
被 告 陳建鈞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陳建豪、陳建鈞(下稱被告等2人)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原告祖父興建之邊柱為磚造混凝土大門為鐵製門(下稱系爭鐵門)自內反鎖,致使原告無法由系爭鐵門出入,而於系爭土地旁同地段1198-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上之磚造鋼筋混凝土柱及鐵製圍籬之圍牆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潮簡字第181號判決圍牆所有權為被告等2人所有,因圍牆所占土地無使用權源,且已在圍牆立面鋪設白色鐵製浪板,故被告等2人應將上開圍牆拆除,並將圍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而上開圍牆與系爭鐵門係連接在一起,則系爭鐵門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被告等2人,系爭鐵門之所有權已為被告等2人取得,且被告等2人又將系爭鐵門自內將鐵門插銷反鎖,阻止原告進出,又無使用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拆除系爭鐵門,並將鐵門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建鈞、陳建豪均以:本件系爭鐵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並未與上開圍牆一併點交予被告等2人,亦無作價承受,且上開圍牆部分因點交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在圍牆立面鋪設鐵製浪板,藉以阻絕汽車旅館與外之交通,俾便進行安全管制,然系爭鐵門當初既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被告等2人當然未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故從未使用或修繕系爭鐵門,況系爭鐵門本即坐落在原告土地之上,原告本即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及拆除之權利,換言之,被告等2人從未有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亦從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鐵門進出,蓋原告對系爭鐵門如何處置甚或拆除均與被告等2人無涉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03年度潮簡字第18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皆影本】、照片2張(見前案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堪信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又上開系爭鐵門部分,本院亦於104年5月25日發函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測量,潮州地政嗣於104年7月8日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而據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經測系爭鐵門寬度為0.75公尺,長度為5.16公尺、高度2.22公尺,而鐵門上方依門簷所占土地面積為3.8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為被告等2人否認,則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鐵門所有權之歸屬及被告等2人應否負有拆除系爭鐵門之義務及返還系爭鐵門所占土地予原告?下分述之:1.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曾訊問執行汽車旅館點交之書記官張文俊,據其稱當初圍牆因係與汽車旅館有連貫性,故圍牆包含在點交範圍內(見前案卷第43頁)等語,而未提及系爭鐵門,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圍牆因被告等2人於前案辯稱已經被告等2人作價承買,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方點交在案,而被告現亦係經營汽車旅館,在點交後取得圍牆所有權,立即修繕並於圍牆立面全部鋪設鐵製浪板,以維汽車旅館之安全,事屬情理之常;

然被告等2人卻從未修繕系爭鐵門或將系爭鐵門加固,任憑系爭鐵門因風吹雨打已毀損至無法發揮門禁維護安全之效用,甚至面向系爭鐵門之右半部已錯位即將傾塌,門內因屬原告之土地,更是雜草叢生,植物爬滿鐵門,與系爭鐵門往右約5公尺即為被告等2人經營汽車旅館大門恢弘氣派及裝修差別何止千里。

如被告等2人已知系爭鐵門係屬渠等所有,則基於整體汽車旅館外觀形象,亦不致放任系爭鐵門鏽蝕損壞瀕於傾倒,足徵被告等2人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汽車旅館時,即知悉系爭鐵門非在點交範圍內,被告等2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對於系爭鐵門置之不管,放任傾頹。

本院認系爭鐵門與上開圍牆部分雖連貫,惟仍屬2個不同之地上物,所有權各異,點交時並非應併予點交之物,又系爭鐵門後方係原告之土地,被告點交當時,縱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亦非能如原告於點交前之狀態,藉由系爭鐵門出入而將系爭鐵門作為門禁之用。

職是,本院認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與被告等2人無涉,應無疑義。

⒉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包括圍牆與系爭鐵門之現場,已分別於102年6月28日、10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均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前案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

被告等2人確未使用系爭鐵門,且於面向系爭鐵門右側5公尺毗臨現被告等2人經營之汽車旅館背景牆邊,亦預留約60公分之空間(見本院卷第45頁)供原告出入之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鐵門下方門栓自內反鎖乙節(見本院卷第5頁),蓋系爭鐵門無人使用已久,經風吹日曬雨淋銹蝕嚴重即將傾頹,鎖栓已全失去功能,被告等2人僅用下方門栓插在土地上,以防風強雨驟更易使系爭鐵門傾倒,而被告等2人如欲阻止原告進入,大可不留上開60公分寬之空間而使原告無從出入,但被告等2人仍留原告巡視其土地之出入空間通道,亦徵被告等2人知悉系爭鐵門及其內土地並非渠等所有,又因鐵門鎖栓均因日久為保養維修已損壞,故留其他通道供原告出入其土地。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鐵門自內反鎖阻其出入乙情,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⒊被告等2人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理時,當庭辯稱系爭鐵門非屬渠等所有,本即為原告所有系爭鐵門之所有權,經本院查核後並無不實,原告既為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自得隨意處分系爭鐵門,或修繕供出入、或拆除將土地另作他用,或賣或租等,均與被告等2人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系爭鐵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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