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17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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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疾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櫻分
被 告 范正勳
兼法定代理人 葉秋雅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正勳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以親友身分參加由訴外人傑特國際貿易(下稱傑特公司)於屏東縣大鵬灣主辦之「2014大鵬灣國際賽道嘉年華走行會」(下稱系爭走行會),當日活動行程除賽道騎乘外,並有「KTM & Triumph試乘會」(下稱系爭試乘會)活動,原告為協辦廠商,除擺攤販售精品外,主要提供重型機車予參加系爭試乘會活動之車友試乘,詎被告范正勳明知其尚未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非報名繳費參加活動之車友,本不得進入賽道區活動,竟仍擅自進入賽道區參與試乘活動及簽訂切結書,約定若途中發生任何違反安全協議或意外事故之情形,被告范正勳將負起全部之賠償責任,凡不當使用車輛導致故障、毀塤或無故損壞車輛時,須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致使原告公司工作人員誤信其已符合試乘資格並具備大型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由其試乘原告所有STREET TRIPLE 675R型式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

被告范正勳於試乘途中,果因疏未注意或因駕駛技術未純熟,自摔致系爭重機轉倒,造成系爭重機大燈總承、油箱、車手、下三角台、副車架及左拉桿、左離合器外蓋、左方向燈等左側車身多處受損毀壞,經原告估算所需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840 元。

被告范正勳就系爭重機受損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范萬國、葉秋雅為被告范正勳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范正勳於是日係陪同954 旅車隊參加系爭走行會擔任該車隊攝手(拍照),非報名繳費車手。

依系爭試乘會活動辦法,參加試乘者應先至原告試乘會櫃台申請並審核資料與簽具切結書後核發試乘證,經原告工作人員檢查領有試乘證者,才可進入賽道區試乘。

范正勳並無試乘證,當日係因主辦單位傑特公司開放讓現場參加活動之人下場試乘,范正勳曾詢問是否可參加試乘,經傑特公司工作人員告知可以,范正勳始參加試乘,並非私闖賽道。

范正勳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理應無法申請試乘,但傑特公司為增加吸引買氣,卻同意可試乘,而原告又未按其訂定試乘辦法檢示范正勳有無試乘證並簽具切結書即同意范正勳下場試乘,而於范正勳摔車後始強令范正勳補簽切結書,原告對於系爭試乘會活動流程明顯有瑕庛,故就范正勳試乘系爭重機摔倒,系爭重機因此所生損害,不應由范正勳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范正勳於103年11月8日以非報名繳費車手身分參加由訴外人傑特公司於屏東縣大鵬灣主辦之「2014大鵬灣國際賽道嘉年華走行會」,並參加走行會其中之系爭試乘會活動,試乘原告所有系爭重機。

被告范正勳於試乘途中,因駕駛技術未臻純熟,操控不慎而自摔,致系爭重機轉倒在地,造成系爭重機前揭車身部分受有損壞,所需修理費用預估144,840 元,及被告范正勳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范萬國、葉秋雅係被告范正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2014大鵬灣國際賽道嘉年華走行會店家/ 車友報名表單、2014大鵬灣國際賽道嘉年華走行會活動參加切結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重機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4頁、6至22頁、107頁),且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系爭重機受損,係因被告范正勳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機時,因操控不慎自摔倒地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范正勳就系爭重機因此所生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范正勳係於84年11月8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學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應具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

被告范萬國、葉秋雅係被告范正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范正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范萬國、葉秋雅應與被告范正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雖未加諸被害人不得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惟既因自己之疏懈,對自己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應將此疏失之結果全然轉嫁由加害一方負擔,因而應依其原因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未審核范正勳有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及試乘證且未事先簽具切結書,率爾同意范正勳下場試乘,原告就系爭重機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經查:

(一)關於系爭走行會活動行程,經主辦單位傑特公司負責人李羽翔到場證述:「大鵬灣國際賽道分賽道區及PIT LANE區(下簡稱PIT區),PIT區屬於停車地方,依報名簡章,持有TEAM證的人只可以在PIT 區活動,要進入賽道區必須要有A、B、C 賽道進出識別證,才可以在賽道區。

當天必須有繳費五千元才可以參加賽道區裡面所有活動,否則只能在PIT區活動。

當天試乘會的時候,我到PIT區宣導有繳費的人可以到賽道區試乘。

…繳費的車手有賽道識別證、賽道識別證有A、B、C ,還有試乘證,只給付費的人才有試乘證,如果沒有付費,絕對沒有試乘證。」

等語(本院卷82頁背面),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走行會相關資料表(本院卷第42頁)所載,未持有試乘證者無法參加試乘活動,可知系爭試乘會是在賽道區舉行,原則上僅持有賽道進出識別證之車手或持有試乘證之人得進入賽道區下場試乘。

而被告范正勳雖非報名參加活動之車手,且未持有試乘證,惟當日得參與試乘活動者,嗣後經證人李羽翔開放予PIT 區現場活動之人亦得參加該試乘活動,此有證人即報名參加系爭走行會車手范奕騰到場證述:「是我帶范正勳去拍照,中場休息時間,疾道公司(原告)有辦讓人試乘活動,主辦單位傑特公司的李羽翔跟在場的人說可以試乘,當天我有帶三、五個年輕人,我跟主辦單位說這些年輕人沒有駕照,要考慮清楚,量力而為。

傑特公司的人說不用駕照,我就對著沒有駕照的人說自己看著辦」(本院卷第81頁背面),以及車手戴永均到場證述:「當天我有報名,我是騎車,體驗賽道,識別證是C 。

范正勳沒有報名,是陪同著我們去看,他在PIT 區,不能到賽道去。

(後來為何下場去試?)中午休息兩個小時,一個叫威廉(即李羽翔)說可開放讓人下去試乘。

范奕騰問他沒有重機駕照,是否可以下場?李羽翔說可以。

我騎我的小車去問KTM (指疾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否要穿裝備?他回說要,我回去跟范正勳講,載他去試乘區那邊,問KTM 的工作人員是否要簽切結書,他們說不用,我就問他試乘區在哪裡?他就跟我們說地方,我與范正勳就自己去試乘區試乘。」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等語綦詳,而證人李羽翔雖證稱其當日僅針對有繳費車手宣導可以下去試乘,然報名系爭走行會之車手既主要在體驗大鵬灣賽道之騎乘,其等自身對於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應具有相當的操控能力,就駕駛安全性上尚無疑慮,又證人范奕騰與原告或傑特公司並無利害關係,倘李羽翔僅係僅針對有繳費車手為試乘活動之宣導,當無特別向李羽翔提及由其帶同參加而在場(PIT 區)之人未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必要,故證人李羽翔此部分證稱並不可信,堪認被告范正勳係經主辦單位傑特公司同意進入賽道區參加系爭試乘會,而非私自擅入賽道區參與試乘活動。

(二)被告范正勳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原告雖陳稱大鵬灣賽道是封閉場所,並非在在公路上,故不需要有駕照云云,然大型重型機車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身及重量較長且重,其馬力及扭力亦較強,二者性能差異頗大,故僅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未必具有操控大型重型機車之能力,而經本院上網查詢國內車商或經銷商舉辦大型重型機車試乘會相關資訊,關於參加試乘之資格,縱係在封閉性場所(如駕訓班)舉辦試乘活動,大多皆要求參加試乘之人須具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網站下載列印資料)。

又系爭試乘會有原告工作人員參與,原告並非單純提供重機試乘,其就系爭試乘會活動流程具有一定主導性,實質上居於主辦人地位,而依上開被告提出之系爭走行會相關資料表載明「『KTM&Triumph 試乘證』:請依照工作人員指示,於試乘時間持證入場進行車輛試乘,無此證者將無法參加試乘活動。」

,且證人李羽翔亦證述進入賽道區試乘時,原告自己要察看有試乘證才可讓試乘者試乘,是原告非不能審核參加試乘者是否符合試乘資格並具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能力,以避免損害發生,則原告於試乘過程中未審核被告范正勳是否持有試乘證及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未盡對自己權益週全保護應為之注意,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告范正勳雖非私自擅入賽道區參加試乘,惟其明知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對於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並未有適當駕駛能力及知識,竟輕忽其能力及知識不足事實而為超越其能力之行為,認被告范正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

至被告范正勳所簽切結書雖約定若途中發生任何違反安全協議或意外事故之情形,本人將負起全部之賠償責任(本院卷第5 頁),惟該切結書係事故發生後補簽,有證人戴永均上開證述可佐,又范正勳簽具切結書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萬國、葉秋雅同意簽立,該切結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該切結書並不能免除原告所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

系爭重機係於2011年(即民國100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8日止,已使用3年。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估價單預估修理費用144,840 元並無爭執,該修理費用,其中屬於零件費用為124,840元、工資20,000 元,是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重機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62,42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8406=2080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24840-20807)×20%×3=62420】,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2,420元。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62,420元,加計工資20,000元,合計82,420元,再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5,936元(計算式:82420×80 %=6593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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