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17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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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被 告 朱照堅即聯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G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訴外人吳國基背書交付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韓明家持被告之印章及聯恆工程行章所簽發,聯恆工程行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記,被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均係韓明家所刻,韓明家並書寫切結書表示聯恆工程行任何責任均由韓明家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吳國基證稱:系爭支票係韓明家持被告朱照堅、聯恆工程行之印章所蓋,韓明家為支付工程款而開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均係韓明家蓋章,蓋章時被告都在場,被告也知道證人請款而韓明家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韓明家開立支票時,其亦在場且有看到韓明家拿被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32頁)。

後又改稱雖見韓明家蓋其印章,但不知做何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惟本院審酌證人所述及被告所陳,認被告陳稱韓明家開立支票時,其亦在場且有看到韓明家拿被告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開立支票應為可信,其後改稱一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固辯稱聯恆工程行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記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詢聯恆工程行係何人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函復「本案所附文件並無委託書且申請書上收件類別勾選『本人』,是本人或委由他人送件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尚無法認定聯恆工程行亦係韓明家以被告為人頭申請登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另被告辯稱韓明家書寫切結書表示聯恆工程行任何責任均由韓明家承擔等語,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僅係被告與韓明家內部之責任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四、綜上,系爭支票雖係韓明家持被告之章所開立,惟被告於韓明家開立支票時既在場且見韓明家拿其及聯恆工程行之印章開立支票交付證吳國基,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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