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06,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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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吳淑芬
被 告 許詠信即許恆豪
游丹鳳即游喬茵
黃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詠信即許恆豪及被告黃炳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游丹鳳即游喬茵及被告黃炳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許詠信及黃炳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被告游丹鳳及黃炳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許詠信(原名許恆豪)、黃炳欽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游丹鳳(原名游喬茵)、黃炳欽應連帶給付其18萬元,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乃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許詠信、黃炳欽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0元。

㈡被告游丹鳳、黃炳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其餘請求均不請求。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詠信與綽號「忠富」之第三人於94年2 月間,持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黃炳欽、發票日95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5 萬元,及票據號碼AT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黃炳欽、發票日95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2 紙,向原告借款13萬元,詎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8日及95年5 月5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許詠信之母親許周玉杯僅為其清償57,500元。

另被告游丹鳳前持票據號碼AT0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黃炳欽、發票日95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8 萬元,及票據號碼AT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黃炳欽、發票日95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向原告借款18萬元,詎原告於95年5 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被告許詠信與黃炳欽、及被告游丹鳳與黃炳欽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72,500元及18萬元之借款未償還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還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許詠信及游丹鳳僅分別提出聲明異議狀,均聲明支票非其所有,其亦是受害者,對債務有異議,但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無法審酌其異議之事由為基於其個人事由或者為全體連債債務人,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異議之理由若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其異議之效力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但若其異議理由並非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者,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

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而上訴,故關於被告許詠信及游丹鳳異議之效力參酌前揭意見,從提起異議行為之形式上觀之,異議效力應屬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被告許詠信及游丹鳳之異議效力及於其他視為異議人之被告黃炳欽,而被告黃炳欽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撤回部分請求,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由原告負擔,故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各別連帶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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