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8,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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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張曜軒
被 告 黃瓊如

訴訟代理人 楊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嘉琪與被告黃瓊如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瓊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嘉琪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嘉琪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償勝金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取得本院所發確定支付命令,被告楊嘉琪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29元及其中117,494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原告前代位被告楊嘉琪向本院訴請判決分割遺產(103年度潮簡字第224號),經准予分割且於103年11月13日代位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詎被告楊嘉琪竟於同年11月17日將繼承之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大嫂即被告黃瓊如,並於同年11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且迄未償還系爭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已無資力清償,被告楊嘉琪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瓊如產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應為無償行為,而非買賣或其他之有償行為。

被告楊嘉琪所提過戶切結書及本票,其上僅有楊嘉琪之簽章,並無被告黃瓊如之簽章,且此一過戶切結書竟由楊嘉琪保管提出,而非由債權人黃瓊如保管提出,顯不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該過戶切結書及本票應係被告楊嘉琪臨訟製作。

又被告楊嘉琪並未提出金錢之交付證明,其提出之楊嘉麟存款帳戶亦無資金流向之證明,被告楊嘉琪辯稱係因積欠被告黃瓊如及訴外人楊嘉麟借款而以系爭房地抵債云云,並無可採。

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係有償行為,惟被告係於原告執上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書代位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渠等始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被告黃瓊如於受讓時已明知被告楊嘉琪有積欠原告債務,其已無資力清償,且系爭房地市價以所有權2分之1計算約為140萬元,被告以30萬元之債務為對價而移轉,價格顯不相當,被告2人於處分時應知渠等處分系爭房地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或有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瓊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瓊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嘉琪所有。

二、被告楊嘉琪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楊嘉琪繼承其母親鄒麗華之遺產,之前因鄒麗華罹患重病需要用錢,而所有醫療費用都是由其負擔,所以當時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以支付醫療費用,後來沒有錢還,向其兄楊嘉麟借錢,其兄並代為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的借款約40多萬元及其他借款,始將系爭房地賣給楊嘉麟(登記在大嫂黃瓊如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嘉琪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償勝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揚嘉琪自96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219,329元及其中117,494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被告揚嘉琪竟於103年11月17日將繼承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瓊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楊嘉琪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

經查,原告前於103年間代位被告楊嘉琪向本院訴請判決分割遺產(103年度潮簡字第224號,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准予分割且於103年11月13日代位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在案,且被告楊嘉琪自承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款項,最後僅得向地下錢莊借款以維其母訴外人鄒麗華之生活(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徵被告楊嘉琪已無何資力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故以上開被告楊嘉琪之財產狀況而言,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更影響被告楊嘉琪之償債能力而使被告楊嘉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至被告楊嘉琪固辯稱因其母鄒麗華罹患疾病嚴重,均由被告楊嘉琪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因不堪負荷故向地下錢莊借錢,後由其兄楊嘉麟代為償還,系爭房地贈與大嫂實為有對價之買賣云云。

經查,⑴被告楊嘉琪所提簽立予被告黃瓊如之本票及配合辦理過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觀之,全部內容僅被告楊嘉琪所書,而鄒麗華僅在切結書上用印而無簽名,更無切結書內容所載見證人楊嘉麟之簽名或蓋章,則上開本票或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被告楊嘉琪向地下錢莊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0頁)日期,適逢國內經濟受美國次貸風暴影響而大幅衰退之際,被告楊嘉琪竟能僅憑身分證質押,向地下錢莊借款約35萬元,實與重利業者之借款作業有違,亦與常情不符。

⑶楊嘉麟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及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等件,亦無法證明楊嘉麟曾經代被告楊嘉琪返還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況楊嘉麟為被告楊嘉琪之兄,鄒麗華之子,對於鄒麗華罹患疾病或平時生活所須,亦有扶養之義務,被告楊嘉琪再三辯稱:鄒麗華平日醫療及生活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致最終無法繼續負擔,遂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由楊嘉麟代償等情,依理楊嘉麟代被告楊嘉琪所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之半,實質上係楊嘉麟清償自己之債務,意即被告楊嘉琪為鄒麗華疾病或生活所需因而借款中之一半本即為楊嘉麟所應負擔扶養鄒麗華費用,如將楊嘉麟分攤之一半扶養費用扣除,則上開被告楊嘉琪所辯系爭房地之對價乙節,與賤賣系爭房地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情形無異。

職是,上開被告楊嘉琪所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黃瓊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嘉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楊嘉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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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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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內容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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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7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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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土  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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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號房屋 │        │
│    │、總面積11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長安 │建  物  │
│    │路173號房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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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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