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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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林亮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楊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三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玖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900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街00巷00號之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查封、拍賣。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在被告所任職之佳樂遊藝場消費,由被告代墊原告所積欠之消費款66,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就積欠之金額加計利息,於民國103年5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本票,以供擔保,詎被告向原告謊稱原本所簽發之本票已逾期失效,要求原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號之本票,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未有任何對價,而積欠之金額為賭債,亦不具正當性,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所積欠66,500元部分,原告已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共清償32,000元。

再者,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票據號碼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004號對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在伊所任職之佳樂遊藝場消費,因伊代墊原告所積欠之消費款而簽發,惟原告至遊藝場消費,分別向伊借款4 次,總金額為28萬元,系爭本票均由原告所自行簽發,依其年齡學識,理應知悉本票簽發之利害關係,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22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3 司執4900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28萬元之系爭本票4 紙,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街00巷00號之房屋,含增建部分)為強制執行,現已進行至第一次拍賣程序。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該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0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被告得執此本票裁定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財產即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原告在被告所任職之佳樂遊藝場消費,由被告代墊原告所積欠之消費款66,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就積欠之金額加計利息,於103年5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系爭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上述票款債務是賭債不法債務拒絕履行,惟查:㈠原告積欠之消費款是對於被告所任職之佳樂遊藝場,而上述消費款因被告提供自己之金錢代墊清償完畢,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因為被告代墊款項替原告償還消費款而發生,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不法原因之消費款債務而簽發,原告爭執代墊款項是不法原因之債務而拒絕清償,容屬有誤。

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編號1、2號本票票款又重複簽發編號3、4號之本票,實際欠款至多僅有9萬元,而被告既然主張原告積欠其28萬元之代墊款,而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原因關係當事人,故被告應就其確有代墊清償28萬元之債務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舉證人即同事蔡憶雯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執行卷本票四張,有無看過這些本票?)沒有。

(是否認識原告?)認識。

在家樂遊藝場認識。

(楊淑文是否在那裡工作?)有。

(原告及被告是很熟的朋友嗎?)對。

(原告會去你們那裡玩遊戲機嗎?)是。

(被告是家樂遊藝場的小姐嗎?)是。

(賭遊戲機輸贏怎麼算?)拿現金給我們開分卡,洗分就拿卡片給客人。

一分一點。

洗分是玩完之後消費多少分。

之後可以拿卡來消費,不能折換現金。

(林亮輝是否有向楊淑文借過錢?)是客欠的。

(你知道欠多少嗎?)好幾萬吧。

8、9萬有吧。

(原告去遊戲場玩的次數多嗎?)常去的老顧客。

我的班我不會讓客人欠錢。

我不清楚有無其他客人欠楊淑文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原告欠被告8、9萬元?)我跟被告是早班跟大夜交班的,所以如果在我的班裡有贏錢的話,會扣積分卡補掉還錢給被告。

(8、9萬元是累積的嗎?)是。

被告證人所謂的8、9萬是第一個月有欠到個人的部分,全部有盤給我,其他沒有客欠到證人部分,所以證人不清楚。

(原告:我是不是有欠證人錢?)有,但是有盤給淑文了。

(你知道原告有簽本票給被告這件事嗎?)我不知道。」

等語在卷證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外原告自己舉出證人作證前也未否認積欠被告之債務連同利息亦僅有9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之配偶吳春誼前到庭作證「被告說原告欠28萬元並非事實,被告來家裡找過原告兩次,第一次說原告欠錢,沒有說價金,第二次來找有說原告欠66000元,利息累積至現在96000元。

被告說若原告沒有出面要解決,被告要告原告。

被告訴訟之後,金額變28萬元,我跟被告說為什麼要求28萬元,因為被告說有本票28萬元可以請求,我打電話跟被告談,被告說包含損失所有要求35萬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名證人即原告之房客傅佩英到院證稱:被告來找原告要錢,原告不在家,被告坐在客廳稱說原告欠被告66000元,加上利息9萬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原告自己未否認債務含利息共欠被告9萬元,證人也證稱債務是9萬元,而原告關於其已經償還32,000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也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積欠28萬元而非9萬元,則原告雖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然其中僅有9萬元債務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餘超過9萬元之代墊債務,被告並未能證明確有代墊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9萬元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於超過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未經合法送達,而查被告提出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經送達之處所與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住址相同,則上述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述處所送達亦非無據,此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與確定證明書可以佐證,原告爭執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亦屬無據,承上,原告之系爭本票尚有9萬元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據此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004號對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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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利息起算日均103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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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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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27日│60,000元  │未載(原記載到期│CH279253│
│  │            │          │日為103 年5 月4 │        │
│  │            │          │日,在發票日前,│        │
│  │            │          │應視為無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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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27日│80,000元  │未載(原記載到期│CH279252│
│  │            │          │日為103 年5 月4 │        │
│  │            │          │日,在發票日前,│        │
│  │            │          │應視為無記載    │        │
├─┼──────┼─────┼────────┼────┤
│3 │103年8月2日 │60,000元  │未載(原記載到期│CH279255│
│  │            │          │日為103 年8 月1 │        │
│  │            │          │日,在發票日前,│        │
│  │            │          │應視為無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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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8月2日 │80,000元  │未載(原記載到期│CH279254│
│  │            │          │日為103 年8 月1 │        │
│  │            │          │日,在發票日前,│        │
│  │            │          │應視為無記載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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