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0年度潮簡字第510號第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 四、除被告李高文、李振富、李榮富、李永松、李浩銘外,其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 七、裁判費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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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李利松妹(即李添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李新方
李新明
李新鶯
李 國
李 平
李 天
羅吉園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李天香
李亷香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李美香
賴展明
賴展文
賴郁枝妹
賴月枝
林邱錦英妹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瑞芳
邱寀憓
賴俊儒
賴怡宏
廖林華香
廖鼎元即廖深平
廖俐人
廖詠屏即廖詠潔
廖秀卿
廖美淇
廖炳輝
陳清茂
陳貴金
陳貴美
陳貴枝
沈秀花(即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旺(即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昆廷(即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霞(即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涂正中(即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涂雪娥(即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涂雪麗(即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仁(即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涂雪美(即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鍾鎮上
鍾銘上
鍾曾菊英
鍾仙達
鍾進達
鍾魁上
張敏子(兼張鏡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英宗
徐文山
徐秀琴
徐秀玉
徐秀香
徐秀珠
張鍾桂英
李鍾群英
王玉珍(即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瑜薇(即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安(即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慧(即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仁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作仁
蕭敬宸即蕭華上
李吉華(兼李吳盡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聰明(即李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薛李慧香( 即李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李進榮
蔡淑景(即劉沅易之承受訴訟人)
劉茂勳(即劉沅易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即劉沅易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丁妹
高李英妹
李振富
李榮富
李永松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玉 住同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李慶松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李浩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郭芳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沈秀花、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徐雪仁、涂雪美、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屏即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深平即廖鼎元、廖炳輝、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李美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天、李國、李平、李天香、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洪郎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聰明、薛李慧香、李進榮、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寶郎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李清香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三七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潮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下稱前審)判決,其中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本件被告李高文僅就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而李日新、李日興、李曾富英、林李秀娣、林慈善、曾菊美、曾桂美、李玟靜、林俊榮、林俐香、林俐娜即林惠香等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有上訴之意,且於本院合議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下稱二審)皆未提起附帶上訴,原審誤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依法不生上訴之效力。
嗣經原審發回更審,是本件得審究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李添松於101 年4 月9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利松妹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17 、318 、323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㈡被告劉沅易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配偶蔡淑景、兄弟姊妹劉茂勳、劉美珍等人繼承,有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46-251 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㈢被告劉宏仁於102 年11月4 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配偶王玉珍、子女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30-233 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於法自應准許。
㈣被告張鏡明於102 年6 月26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子女張敏子(本即為被告)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35頁),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㈤被告陳金山於103 年2 月14日死亡,依法應由配偶沈秀花、子女陳奇慧、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繼承,惟陳奇慧已向本院具狀辦理拋棄繼承,是現存合法繼承人為沈秀花、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原告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3、36- 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310 號家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㈥共有人李友祥於79年6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吳盡妹(嗣於103 年2 月18日死亡)、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8- 95頁),嗣原告追加李吳盡妹、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等人為被告後,被告李吳盡妹於103 年2 月18日死亡,李友祥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中,應有部分5/72及李吳盡妹繼承之應有部分1/72,均由其繼承人即李吉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32、132 頁),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李吉榮、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並聲明由被告李吉華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㈦被告李進祿於104 年12月2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李聰明、薛李慧香、李卉蓁、李慧櫻繼承,惟李卉蓁、李慧櫻均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具狀辦理拋棄繼承,是其現存合法繼承人為李聰明、薛李慧香,有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花蓮地院家事法庭105 年5 月26日花院嶽家事105 司繼35字第63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04 、107 、219-221 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㈧被告涂廖英華於105 年12月1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徐雪仁、涂雪美繼承(見本院卷三第83-90 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洪郎、李寶郎、賴李細松妹、羅李清香均已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為下列追加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於法核無不合,均得准許,合先說明:㈠查被繼承人李洪郎於64年5 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配偶京政容與其兄弟姊妹邱李洪妹(已於68年7月16日死亡)、徐李阿妹(已於71年5 月23日死亡)、李禮郎(已於76年7 月29日死亡)、鍾李貞妹(已於84年2 月27日死亡)、劉李四妹(已於91年8 月11日死亡)、蕭李五妹(已於73年2 月15日死亡),嗣京政容已經死亡,無其他繼承人,故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李洪郎之上述兄弟姊妹嗣後均已死亡,其中:①邱李洪妹於68年7 月16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子女林邱錦英妹、邱梨依即邱盡妹(已於98年10月31日死亡),及孫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此五人代位邱近蘭妹繼承);
邱梨依嗣於98年10月31日死亡,依法應由配偶賴德忠及子女賴俊儒、賴怡宏、賴艷暉繼承,惟賴德忠、賴艷暉均已向本院具狀辦理拋棄繼承,故應由賴俊儒、賴怡宏再轉繼承之。
是邱李洪妹現存之繼承人為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
②徐李阿妹於71年5 月23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子女涂廖英華(已於105 年12月17日死亡)、廖森輝(已於95年6 月8 日死亡)、廖炳輝,及孫陳金山(已於103 年2月14日)、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上五人代位廖鳳蘭繼承);
嗣涂廖英華於105 年12月17日死亡,由子女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徐雪仁、涂雪美再轉繼承之;
嗣廖森輝於95年6 月8 日死亡,應由配偶廖林華香及子女廖俐人、廖詠屏(原名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深平(原名廖鼎元)再轉繼承之;
嗣陳金山於103 年2 月14日死亡,現存合法繼承人為沈秀花、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已如前述,故應由沈秀花、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再轉繼承之。
是徐李阿妹現存之繼承人為沈秀花、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徐雪仁、涂雪美、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屏即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深平即廖鼎元、廖炳輝。
③李禮郎已於76年7 月29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子女羅李清香(已於89年5 月27日死亡)、李美香、李天、李國、李平、李天香(上五人本即為共有人)、李亷香、養女賴李細松妹(已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及孫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上三人本即為共有人,並代位李治繼承);
嗣羅李清香於89年5 月27日死亡,應由子女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再轉繼承之;
賴李細松妹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應由子女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再轉繼承之。
是李禮郎現存之繼承人為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李亷香、李美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天、李國、李平、李天香、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
④鍾李貞妹已於84年2 月27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子女鍾鎮上、鍾銘上、鍾權上(已於94年5 月17日死亡)、鍾魁上、張鍾菊英(已於93年5 月26日死亡)、徐鍾蓮英(已於101 年10月12日死亡)、張鍾桂英、李鍾群英;
嗣鍾權上於94年5 月17日死亡,應由配偶鍾曾菊英及子女鍾仙達、鍾進達再轉繼承之;
嗣張鍾菊英於93年5 月26日死亡,配偶張鏡明亦於於102 年6 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故應由其子女張敏子再轉繼承之;
嗣徐鍾蓮英於101 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配偶徐英宗及子女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再轉繼承之。
是鍾李貞妹現存之繼承人為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
⑤劉李四妹已於91年8 月11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子女劉宏仁(已於102 年11月4 日死亡)、劉啓仁、劉作仁;
嗣劉宏仁於102 年11月4 日死亡,應由配偶王玉珍及子女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再轉繼承之,已如前述。
是劉李四妹現存之繼承人為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
⑥蕭李五妹已於73年2 月15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養子蕭敬宸(原名蕭華上)。
⑦基上,被繼承人李洪郎現存之繼承人為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屏即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深平即廖鼎元、廖炳輝、沈秀花、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上開四人為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徐雪仁、涂雪美(上開五人為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李新明、李新方、李新鶯、李天、李國、李平、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上開五人兼羅李清香之繼承人)、李天香、李亷香、李美香、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上開四人兼賴李細松妹之繼承人)、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敏子(上一人兼張鏡明之承受訴訟人)、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上開四人為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劉啓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等人(下稱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駐日代表處101 年8 月27日日證字第10101211850 號函、本院101 年繼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7、85-86 、123-127 、215 、217-315 ;
前審卷二第10-14 、21、32- 45、230-233 ,本院卷一第23、33、38頁;
本院卷二第12-15 、120 、122-124 、127 、000-000 000-00 0 、156 頁;
本院卷三第83-90 頁、外放戶籍謄本卷)。
故原告追加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洪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查被繼承人李寶郎於38年3 月28日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謝騰妹(已於77年6 月1 日死亡)及子女李進祿(已於104 年12月28日死亡)、李進榮、劉李榮妹(已於92年6 月29日死亡)、張李丁妹、高李英妹;
嗣李謝騰妹於77年6 月1 日死亡,李進祿則於104 年12月28日死亡,現存合法繼承人為李聰明、薛李慧香,已如前述,故應由李聰明、薛李慧香再轉繼承之;
嗣劉李榮妹於92年6 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配偶劉彩軒(已於94年5 月25日死亡)及子女劉沅易(已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劉美珍、劉茂勳,而劉彩軒於94年5 月25日死亡,劉沅易亦於101年10月9 日死亡,現存合法繼承人為蔡淑景、劉美珍、劉茂勳,亦如前述,故應由蔡淑景、劉美珍、劉茂勳再轉繼承之。
是被繼承人李寶郎現存繼承人為李聰明、薛李慧香(上二人為李進祿之承受訴訟人)、李進榮、蔡淑景、劉美珍、劉茂勳(上三人為劉沅易之承受訴訟人)、張李丁妹、高李英妹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70- 82頁、外放戶籍謄本卷),故原告追加李聰明、薛李慧香、李進榮、蔡淑景、劉美珍、劉茂勳、張李丁妹、高李英妹(下稱被告李聰明等8 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李聰明等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寶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24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查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其子女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前審卷一第27、123-127頁、外放戶籍謄本卷),故原告追加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下稱被告賴展明等四人,亦均為李洪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賴展明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查被繼承人羅李清香於89年5 月27日死亡時現存繼承人為子女羅吉園、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下稱羅吉園等五人,亦均為李洪郎之繼承人)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前審卷一第28、116-121 頁、外放戶籍謄本卷),故原告追加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下稱羅春喜等五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羅吉園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李清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除被告李高文、李振富、李榮富、李永松、李浩銘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面積為2,475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共有人李添松於101 年4 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李利松妹繼承,而共有人李洪郎於64年5 月18日死亡,繼承人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李洪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李寶郎於38年3 月28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明等8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李寶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24 辦理繼承登記;
賴李細松妹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賴展明等4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賴李細松妹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羅李清香於89年5 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羅春喜等5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羅李清香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主張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03302436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1-⑵部分面積10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331-⑴部分面積2371.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振富、李榮富、李永松、李高文(下稱李高文等4 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五大房分別使用,希望維持共有,不同意分割。
如仍要分割,請求將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1539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三)所示編號331-⑶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該土地旁邊均有道路可供通行。
原告請求分配位置是屬於宗祠的公共設施用地,不能由其單獨取得,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該位置鄰路,經濟價值較高,如分得該部分土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浩銘: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坐落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衍志律師(即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慶松、廖俐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略以:①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1-⑵部分,惟不同意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希望原告買受原共有人李洪郎之應有部分,並按被告李衍志律師等人各應繼分比例補償。
如原告不願買受,亦希望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1-⑵部分等語置辯。
②被告李慶松:祖厝右側空地是李洪郎之一房使用之土地等語置辯。
③被告廖俐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李洪郎於64年5 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李洪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李寶郎於38年3 月28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明等8 人尚未就李寶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賴李細松妹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賴展明等4 人尚未就賴李細妹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羅李清香於89年5 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羅春喜等5 人尚未就羅李清香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各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7-28 、70-82 、85-86 、116-121 、123-127 、215 、217-315 頁,前審卷二第10-14 、21、32-45 、230-233 頁,本院卷一第23、33-38 頁,本院卷二第12-15 、12 0、122-124 、127 、000-000 000-000 、156 、177-183 頁;
本院卷三第83-90 頁、外放戶籍謄本卷)。
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即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等人、李聰明等8 人、賴展明等4 人及羅春喜等5 人,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03302436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系爭土地西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振興路,土地中央是祖祠(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祖祠南側如附圖一編號F、G、R、T、V部分,依序為李禮郎之平房、李浩銘(按:誤繕為「李浩民」,下同)之平房、李浩銘之二層樓房、李榮華之平房、李寶郎之空地;
北側如附圖一編號S、A、B、C、D、I、Ⅰ1、K部分,依序為李慶松之平房、李禮郎之車庫、李禮郎之平房、李添松之平房、李慶松之平房、李榮富之二層樓房、李高文之二層樓房、訴外人李日新之平房;
東側如附圖一編號M、N、O、P、Q、L部分,依序為李日新之平房、李振富之車庫、李永松之平房、李慶松之平房、李友祥之平房、李日新之空地;
如附圖一編號U1、J1部分,依序為李禮郎之平房、李高文平房,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現況照片、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附圖一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131-135 、151-154 、184-185 頁;
本院卷一第123- 125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陳述之意願、未到場被告之利益、土地完整之利用性,被告等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滿房屋,其餘共有人均不願意分割,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後有形成袋地之可能,認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1-⑵部分面積10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⑴部分面積2371.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㈢又被告李高文等4 人抗辯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31-⑶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原告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331-⑵部分,因該位置鄰路,經濟價值較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0萬元云云,惟如採用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固將原告使用房屋位置(即附圖一編號C)分配給原告,然附圖三所示編號331-⑶部分之平房,北側與附圖一所示編號U1部分之平房間僅相隔寬約2.071 公尺之通道,西側與其西側圍牆亦僅間隔寬約1.5 公尺,僅得供人員通行,車輛並無法駛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頁),且附圖三所示編號331-⑶位置並未鄰路,則若將此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使原告無法通行,致爾後另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亦使被利用通行之共有人實質上減少可利用之土地。
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車庫及平房為李禮郎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李高文等4 人並非李禮郎之繼承人,無法代表李禮郎之繼承人表示同意將該車庫及平房分歸原告取得,是被告李高文等4 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反觀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附圖二所示編號331-⑵部分現況為空地,並無通行困難,不致將來衍生確認通行權或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於前審亦表示如未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同意自行將其上之平房拆除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14 頁),對系爭土地利用亦較為完整。
至於被告李高文等4 人抗辯原告分得該部分位置因鄰路,經濟價值較高,應以2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1-⑵部分之土地西南側尚有圍牆,並未直接臨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引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被告李高文等4 人固提出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6-149 頁),擬證明附圖二331-⑵經濟價值高,原告應為補償云云,惟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如土地上是否有第三人興建之地上物、地目、交通是否便利..等),依被告李高文等4 人所提之資料,並無從讓本院審酌所提資料交易條件是否與系爭土地之情況相當,故被告李高文等4 人要求原告為金錢補償,顯屬無據。
㈣另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表示希望原告購買李洪郎之應有部分,如原告不願買受,亦希望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云云。
惟除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及廖俐人外,其餘李洪郎之繼承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其繼承人多達69人,部分繼承人與原共有人亦有所重複,若僅將李洪郎之繼承人分歸與原告相同位置,而未將繼承人中與原共有人重複部分一併處理,不僅未減系爭土地之複雜性,亦不利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於原告是否願意購買李洪郎之應有部分,係原告與李洪郎之繼承人間之私法契約,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是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邱琬晴及被告郭芳吟就被告郭芳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本院卷二第177-183 頁),經本院依職權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邱琬晴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就分割系爭土地表示意見,亦無影響上述法條之適用,故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邱琬晴及被告郭芳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被告郭芳吟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及「備註」欄所示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始符公平,亦較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1 │◎李洪郎之繼│2/24 │2/24連帶負擔│
│ │承人(見附表│ │。 │
│ │三) │ │ │
├──┼──────┼────┼──────┤
│2 │李聰明、薛李│2/24 │2/24連帶負擔│
│ │慧香、李進榮│ │ │
│ │、蔡淑景、劉│ │ │
│ │美珍、劉茂勳│ │ │
│ │、張李丁妹、│ │ │
│ │高李英妹 │ │ │
├──┼──────┼────┼──────┤
│3 │李慶松 │1/24 │1/24 │
├──┼──────┼────┼──────┤
│4 │賴展明、賴展│公同共有│2/24連帶負擔│
│ │文、賴郁枝妹│2/24 │。 │
│ │、賴月枝 │ │ │
├──┼──────┤ │ │
│5 │羅春喜、羅春│ │ │
│ │蘭、羅芳婷、│ │ │
│ │羅秀丹、羅吉│ │ │
│ │園 │ │ │
├──┼──────┤ │ │
│6 │李美香 │ │ │
├──┼──────┤ │ │
│7 │李新鶯 │ │ │
├──┼──────┤ │ │
│8 │李新明 │ │ │
├──┼──────┤ │ │
│9 │李新方 │ │ │
├──┼──────┤ │ │
│10 │李天 │ │ │
├──┼──────┤ │ │
│11 │李國 │ │ │
├──┼──────┤ │ │
│12 │李平 │ │ │
├──┼──────┤ │ │
│13 │李天香 │ │ │
├──┼──────┼────┼──────┤
│14 │李振富 │1/36 │1/36 │
├──┼──────┼────┼──────┤
│15 │李榮富 │1/36 │1/36 │
├──┼──────┼────┼──────┤
│16 │李永松 │1/36 │1/36 │
├──┼──────┼────┼──────┤
│17 │李高文 │3/24 │3/24 │
├──┼──────┼────┼──────┤
│18 │李浩銘 │3/24 │3/24 │
├──┼──────┼────┼──────┤
│19 │郭芳吟 │6/24 │6/24 │
├──┼──────┼────┼──────┤
│20 │李利松妹 │1/24 │1/24 │
├──┼──────┼────┼──────┤
│21 │李吉華 │2/24 │2/24 │
└──┴──────┴────┴──────┘
附表二:附圖二編號⑴部分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被告 │應有部分 │
├──┼──────┼────────┤
│1 │◎李洪郎之繼│公同共有6/69 │
│ │承人(見附表│ │
│ │三) │ │
├──┼──────┼────────┤
│2 │李聰明、薛李│公同共有6/69 │
│ │慧香、李進榮│ │
│ │、蔡淑景、劉│ │
│ │美珍、劉茂勳│ │
│ │、張李丁妹、│ │
│ │高李英妹 │ │
├──┼──────┼────────┤
│3 │李慶松 │3/69 │
├──┼──────┼────────┤
│4 │賴展明、賴展│公同共有6/69 │
│ │文、賴郁枝妹│ │
│ │、賴月枝 │ │
├──┼──────┤ │
│5 │羅春喜、羅春│ │
│ │蘭、羅芳婷、│ │
│ │羅秀丹、羅吉│ │
│ │園 │ │
├──┼──────┤ │
│6 │李美香 │ │
├──┼──────┤ │
│7 │李新鶯 │ │
├──┼──────┤ │
│8 │李新明 │ │
├──┼──────┤ │
│9 │李新方 │ │
├──┼──────┤ │
│10 │李天 │ │
├──┼──────┤ │
│11 │李國 │ │
├──┼──────┤ │
│12 │李平 │ │
├──┼──────┤ │
│13 │李天香 │ │
├──┼──────┼────────┤
│14 │李振富 │2/69 │
├──┼──────┼────────┤
│15 │李榮富 │2/69 │
├──┼──────┼────────┤
│16 │李永松 │2/69 │
├──┼──────┼────────┤
│17 │李高文 │9/69 │
├──┼──────┼────────┤
│18 │李浩銘 │9/69 │
├──┼──────┼────────┤
│19 │郭芳吟 │18/69 │
├──┼──────┼────────┤
│20 │李吉華 │6/69 │
└──┴──────┴────────┘
附表三:李洪郎之繼承人
┌──────────────────────────────┐
│◎李洪郎之繼承人: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徫師、林邱錦英│
│ 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
│ 、沈秀花、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
│ 陳貴枝、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徐雪仁、涂雪美、廖林華香│
│ 、廖俐人、廖詠屏即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深平即廖鼎元、│
│ 廖炳輝、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
│ 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敏子、徐英宗、徐│
│ 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
│ 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
│ 華上、李美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天、李國、李平、李│
│ 天香、李廉香、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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