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聲,1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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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琴鳴
劉千葉
相 對 人 張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屏東縣恆春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773 號相對人與劉茂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劉茂雄名下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

惟上開房屋係聲請人與劉茂雄之被繼承人劉南成所出資興建,且迄今仍未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相對人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

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366 號),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系爭不動產在訴訟終結前經拍賣完畢,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3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88 萬元本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

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民國104 年9 月9 日為第1 次拍賣期日,系爭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18萬元,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180000×5 %×2 又10/12 年=2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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