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聲,1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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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文溪
張王宇仔
相 對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王宇仔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零肆拾捌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張王宇仔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段一五一之二六、一五一之二

七、一五一之二九、一五一之三二等四筆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暫編建號17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路000000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張文溪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張文溪以張王宇仔所有前項四筆土地及房屋與第三人江亭稹所訂出房屋與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04年度潮簡字第382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主文第1、2項之不動產及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62385號債權憑證記載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44,699元,利息則是按上述本金金額自民國90年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自90年2月9日起算至104年8月17日起訴時已經到期之利息為420,343元(144,699×20%×14年又6個月又9日=42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權人現可受償金額為565,042元(計算式:本金144,699+到期利息420,343=565,042),而主文第1項所示四筆土地之鑑估價值合計為1,544,760元,為張王宇仔所有,另外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依據聲請人張王宇陳報是其所有,其鑑估價值為184,117元,合計為1,900,517元,均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審閱屬實,因張王宇仔上述財產總價值超過債權人可受償債權額,故核定本件張王宇仔受強制執行財產停止執行時,債權人可能受損害應以停止執行時上述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為依據,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實際積欠債務額與執行名義之金額不一致,則本院核定停止執行受損額應是上述債權額因停止後無法即時求償之利息損失,而依據上述債權金額本金為144,699元,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80,048元【565,042元×5%×34 /12=80,0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張文溪部分:核聲請人張文溪因出租上述不動產之租金債權其中房屋部分之租金每年為36,000元、土地租金每年三萬元,因為上述租金約定年繳,根據張文溪陳報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收取租金記載情形,張文溪已收取96年至103年間合計8期之租金,約定租期10年,尚有2期未繳納,有張文溪103年12月11日陳報各自土地與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13日核發扣押禁止清償執行名命令,而張文溪與第三人江亭稹間約定於每年7月1日繳納租金,故執行程序終結時前,可能尚未收取之租金債權為2期,合計132,000元,而相對人已到期債權總額超過上述租金債權價值,債權人僅得就其受扣押租金債權132,000元範圍受償,故核定張文溪受扣押債權於本件停止執行時,債權人可能受損害應以停止執行時上述扣押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為依據,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實際債務與執行名義之金額不符合,則本院核定停止執行受損額應是上述租金債權額因停止後無法即時求償之利息損失,而依據上述債權金額本金為144,699元,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700元【132,000元×5%×34 /12=18,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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