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聲,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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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鄉婦女發展會
代 表 人 涂玄亞
聲 請 人 溫智鴻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第三項奇美液晶電視壹台於本院一○四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泰投資)前以本院高民執丙字第91執84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40號對債務人溫羣娣、涂曜順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至債務人涂曜順、溫羣娣住居地查封宏碁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台、奇美液晶電視一台、洗衣機及電冰箱各一台等動產,並製作拍賣公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號即債務人涂曜順、住所實施拍賣,然聲請人業已就上開動產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度潮簡字第383號),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4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4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383號民事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19640號民事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8頁)審查後,認聲請人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紀錄,僅堪釋明上開拍賣公告中動產第三項之奇美液晶電視一台或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拍賣之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是本院僅就拍賣公告動產第三項之奇美液晶電視認應予停止執行,而其他動產則不與焉。

本院審酌上開奇美液晶電視於102年1月25日買受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888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依15,888萬元再以預估1年6個月之訴訟期間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失約為1192元(其計算式為15888×1.5×5﹪=1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其他待拍賣之動產,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有權歸屬證明,仍應繼續拍賣,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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