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153,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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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按逾期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另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3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1萬9,8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萬7,393元,利息為2,415元),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3至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1萬9,80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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