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