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20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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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曾俊清
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芯杼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69 %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鄭芯杼未依約繳款,迄98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7,9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7,278元,利息為644 元)。

而鄭芯杼業於98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本件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鄭芯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俊清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法一次清償全部金額,希望可以分期等語以資抗辯。

被告鄭榮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11月30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14頁),且為被告曾俊清到場不為爭執。

被告鄭榮華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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