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救,27,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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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溫富光
相 對 人 邱火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邱火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潮補字第440 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伊為低收入戶,且患有先天性畸形及染素體異常,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屏東縣內埔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准日期及文號105 年1 月4 日屏府社工字第10482677300 號)以為釋明。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於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另依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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