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12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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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田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田湘萍
余慧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5 月18日與被告余慧萍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被告余慧萍自103 年9 月起就讀美和科技大學社工系夜間部,並因而結識被告田湘萍。

詎被告余慧萍明知自己為有夫之婦,被告田湘萍亦明知被告余慧萍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仍一同出遊,並進而發生親吻、肢體接觸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顯然其等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被告余慧萍更因此對伊日漸冷淡,伊則因使用家中電腦時,意外發現被告一同出遊所拍攝之親密照片,始查悉上情。

被告余慧萍嗣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529 號受理在案,伊不得已於104 年12月16日與被告余慧萍調解成立而離婚。

被告上開親密行為及不正常交往關係,顯然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家庭出現裂痕,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得被告余慧萍同意即使用其所有且已加設密碼之電腦,並因此取得前述之照片,則該照片顯然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其次,被告僅為關係較親密之朋友,而原告所提出被告間為親密行為之照片,實際上僅為朋友間嬉鬧之合影,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此外,被告余慧萍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早有嫌隙,是其等離婚之結果亦與被告間之往來無關。

依此,被告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91年5 月18日與被告余慧萍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被告余慧萍自103 年9 月起就讀美和科技大學社工系夜間部,並因而結識被告田湘萍,其等有牽手、接吻之行為,更曾一同出遊。

被告余慧萍嗣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529 號受理在案,其等於104 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而離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0頁、第30頁、第78-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余慧萍同意,即使用其所有且已加設密碼之電腦,並因此取得前述照片,顯然係違法取證,應認其無證據能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電腦原本為夫妻共用,被告余慧萍後來加設密碼,是小孩使用電腦後,伊接著使用,才無意間發現前述照片等語。

查原告與被告余慧萍原為夫妻關係,家中物品本即有共用之可能,則原告所述情節,實非不可想像,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係擅自輸入密碼使用電腦,其上開抗辯無非係出於臆測之語,實難憑此即逕認原告取得上開照片有何違法之瑕疵可言。

其次,關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各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及審判之權力,國家與被告立於不公平地位,故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予以排除,避免濫行取證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欠缺證據能力為由而予以排除。

又衡諸社會現狀,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若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導致被害人無法依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本院認為應審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等因素為斷。

準此,縱使認為原告確實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取得照片,則原告所為自屬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惟此類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事件,知悉已屬不易,更遑論蒐證,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且原告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照片,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照片,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6共26張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8-103頁),其中有7 張照片是被告間有接吻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8-79 頁、第81-85 頁),更有2 張照片可見其等均褪去上衣(見本院卷第78-79 頁),接吻之地點則分別在室內(床上)、車上;

其中有1 張照片則為被告田湘萍在室內為被告余慧萍修剪指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

另有1 張照片是被告間牽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頁);

其餘照片則均為被告間有相依偎、擁抱之舉動,其地點包括室內(在床上)、車上及戶外(在海邊),時間亦包括日間及夜晚。

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一同出遊,並進而發生親吻、肢體接觸之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余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美和科技大學社工系夜間部後,認識被告田湘萍,是同班同學,伊當時與原告婚姻狀況不佳,因此會向被告田湘萍談心事,伊曾因被告田湘萍要到彰化研習,而陪其一同前往,如本院卷第78-80 頁所示之照片,伊當時有穿小可愛,被告田湘萍則脫掉上衣僅穿著運動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被告田湘萍則陳稱:伊與被告余慧萍係大學同學,她會跟我說比較私人的事情,兩人是閨蜜關係,並曾一起出遊,是到高雄、彰化等地,如本院卷第78-80 頁所示之照片,是被告余慧萍陪伊一起到彰化研習時拍的,當時伊僅穿著運動內衣,她也是穿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又證人即被告余慧萍之母薛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伊不曾見過被告余慧萍與其他女性友人有牽手、擁抱之親密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另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田湘萍之妹田曉蘋對話訊息紀錄,田曉蘋曾向原告表示:「自己的老婆管不好,還打我姐,不要臉。」

、「你老婆很犯賤,難道你不知道嗎?」、「你老婆自己有問題,叫他不要來,還來。」

、「我姐姐是同志的事,是全世界都知道的,所以照片的事、傷害的事,請不要混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8 頁)。

⒊綜上,參以被告間在公眾場所及室內,日間及夜晚,均有接吻、牽手、擁抱、依偎之舉動,並曾有同處於室內褪去上衣接吻及依偎之情形,且就上開各種情境均拍照加以留念,而被告余慧萍之上開舉動,更超出與其同住之母親薛春枝對其之認知,又依被告2 人之陳述及被告田湘萍之妹田曉蘋之訊息內容,堪認被告間之友好關係非比尋常,依目前社會通念,縱使被告均為女性,亦應認已逾越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有超乎一般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等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間之往來既已逾越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則被告余慧萍已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而被告田湘萍與被告余慧萍共同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余慧萍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被告余慧萍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早有嫌隙,其等離婚之結果與被告間之往來無關云云,而證人薛春枝亦證稱:被告余慧萍曾向其表示原告曾毆打她,時間及原因伊並不清楚等語(同上頁)。

惟原告與被告余慧萍既原有婚姻關係,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應受保障,被告余慧萍亦應基於婚姻契約而對原告負誠實之義務,縱使其等婚姻狀況不佳,亦不能認為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不受保障,或被告間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上開身分法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屏東客運擔任司機,每日薪資約35,000元至39,000元之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余慧萍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在國仁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土地2 筆;

被告田湘萍亦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在小學擔任體育老師,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以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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