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張蘭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蘭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張蘭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5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張蘭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528元,及其中28,918元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張蘭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528元,及其中28,918元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蘭榮於93年7月13日與伊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張蘭榮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則以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詎張蘭榮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7月20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8,91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66,610元,合計95,528元(計算式:28918 +66610=95528)未清償。
再者,張蘭榮業於100年8月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張蘭榮之遺產範圍內,就張蘭榮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被繼承人張蘭榮曾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故張蘭榮並未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張蘭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張蘭榮未曾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經本院核對卷附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7頁),兩者無論形意、筆觸及筆法(例如:張字右邊「長」之部分、榮字上半部「火火」字、下半部「木」部分)經本院目視檢測均相同,應堪證明卷附之現金卡與信用卡之申請人簽名出自同一人之手,且由前引信用卡申請書業務員專用欄之記載,可知張蘭榮係親至現場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於簽名欄親簽其姓名,依此,卷附之現金卡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應均為張蘭榮所親簽,則原告主張張蘭榮曾向其申辦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情,自堪認屬實。
再者,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前引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客戶帳務查詢(見本院卷第6、13頁),雖為原告所製作,惟該資料之內容係根據每次交易情形,由電腦逐一紀錄而得,並非原告臨訟製作,自足以證明張蘭榮曾使用卷附之現金卡與信用卡,並因而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事實。
從而,原告就張蘭榮曾向其申辦卷附之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張蘭榮積欠其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各節,業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固否認上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置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於張蘭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