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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原 告 陳蔡秀珠
被 告 吳美蘭
黃俊瑞
黃國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達霖前於民國84年間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寬拱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聲請對陳寬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為假扣押,經本院於84年5 月2 日鑫民執全壬173 字第3473號函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嗣陳寬拱於94年間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上開土地,惟上開查封登記迄今已逾21年,黃達霖未主張或執行權利,致上開土地不能處分,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而黃達霖亦於84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擔黃達霖上開之義務。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查封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2 日收件、東地字第4736號依本院鑫民執全壬173 字第3473號函、債權人黃達霖等二人、債務人陳寬拱、限制範圍10分之3 所為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84年5 月2 日依本院鑫民執全壬173 字第3473號函之囑託而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塗銷該登記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要不能由被告等人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是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查封登記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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