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54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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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方面:
  6. ㈠、原告張俽瑀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7. ⑴、原告張俽瑀部分:
  8. ⑵、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部分:
  9. ㈡、對被告洪靜君抗辯之陳述:前禁止違規停車之規定,在避免
  10. ㈢、聲明⑴被告黃明強、洪靜君、劉昱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俽瑀
  11. 二、被告方面:
  12. ㈠、被告黃明強部分:
  13. ⑴、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
  14. 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15. ㈡、被告洪靜君部分:
  16. ⑴、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臨時停車,惟原告須就被告有何故
  17. ⑵、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成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車輛
  18. ⑵、另就原告二人分別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19. ①、原告張俽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共計145,895
  20. ②、原告張永枝提出之證物,皆係由其自行填載品項及金額,況
  21. ③、對於原告主張鑑定一事,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所欲鑑定為
  22. ⑶、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23. ㈢、被告劉昱伶部分:
  24. 三、法院之判斷:
  25. ㈠、原告張俽瑀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鴻霖企業社
  26.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系爭事故致其等房屋與物品之損害,負
  27.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28. ⑵、原告等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29.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30.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張俽瑀
原 告 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男
被 告 黃明強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洪靜君
被 告 劉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強應給付原告張俽瑀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黃明強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強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張俽瑀,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明強、洪靜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俽瑀新臺幣(下同)145,895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33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劉昱伶即車主為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張俽瑀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28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則係向原告張俽瑀借用上述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85號房屋之一樓作為營業場所,經營機車零售等業務。

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12時05分左右,被告洪靜君駕駛車牌號碼為0683-TG自小貨車,在原告張俽瑀所有系爭房屋前之豐田村中正路路旁違規停車;

適逢另一被告黃明強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被告劉昱伶所有車牌號碼為8513-JQ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洪靜君所違停之自小貨車擦撞致而失控,撞向原告張俽瑀所有系爭房屋,並撞及設址於285號一樓之鴻霖企業社店面內之物品(下稱系爭事故),致房屋與物品受損嚴重,而被告二人經警方為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均認該二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劉昱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竟將其車輛交予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明強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張俽瑀部分:⒈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85號房屋部分:電動鋁門之修復費用45,000元、電動捲門柱之修復費用6,000元、裝潢木作材料之修復費用42,570元、左右門柱傾斜10公分之修復費用35,000元,上述4項費用,小計為128,570元(45,000+ 6,000+42,570+ 35,000 = 128,570)。

⒉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87號房屋部分:門及控制玻璃之修復費用,共為17,325元。

⒊合計上開二間房屋之損害,共為145,895元(128,570+17,325= 145,895)。

⑵、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部分:⒈白鐵三層架之修復費用15,000元。

⒉立式電扇之賠償費用1,500元。

⒊電瓶之賠償費用16,000元。

⒋自行車之賠償費用25,800元。

⒌TS四輪58P代步車之賠償費用54,000元。

⒍金好運三輪車之賠償費用68,000元。

⒎金牌電動車之賠償費用153,000元。

⒏合計上7項費用,共為333,300元(15,000+ 1,500+ 16,000+25,800+ 54,000+ 68,000+ 153,000 = 333,300)。

㈡、對被告洪靜君抗辯之陳述:前禁止違規停車之規定,在避免他車撞擊,及避免車輛撞擊後波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法益。

故禁止違規停車規定除在保護用路人外,第三人之法益俱在上開規定之保護射程範圍內。

準此,被告洪靜君違規停車,致被告黃明強駕車從後擦撞,並因撞擊力道過猛使洪靜君所有車輛撞毀原告張俽瑀所有系爭房屋設備,均在前開交通法規保護之射程內,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涵攝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文義。

被告間即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另同意將毀損之所有物品送請鑑定,惟不同意預納鑑定費用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黃明強、洪靜君、劉昱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俽瑀145,895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33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強部分:

⑴、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對於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系爭車輛實際出資者為被告黃明強,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昱伶。

另對於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認為過高不合理,其等應就其主張之物損及得請求上開損害金額,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張俽瑀、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提出之相片、單據,無法證明渠等得請求上開損害金額,茲分述如下:、原告張俽瑀部份:⒈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85號房屋部分:①電動鋁門之修復費用4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2.8.13)所載,該內埔鄉豐田村中正路285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9年1月,折舊年數為34年。

若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5.6.14,折舊年數已逾36年,是該中正路285號房屋已建造多年,則該房屋之電動鋁門應係已裝置多年,縱原告張俽瑀所呈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並無高估,惟就材料未予折舊,逕以45,00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即非可採。

②電動捲門柱之修復費用6,000元:不爭執。

③裝潢木作材料之修復費用42,570元:從原告所附照片,無法證明該中正路285號房屋有此損壞。

又估價單,其中1張估價單(未載日期)載材料9,000元、工資15,000元,共24,00 0元;

另1張估價單(105.6. 19)載材料6,070元;

又另1張估價單(105. 6.19)載工資12,500元。

上開3張估價單似有重複估價,原告張俽瑀以3張估價單之總額42,570元請求賠償,就材料亦未予折舊,要無可採。

④左右門柱傾斜10公分之之修復費用35,000元:從原告所附照片,無法看出該中正路285號房屋有左右門柱傾斜10公分之損害。

又原告張俽瑀提出估價單,係載左右門柱傾斜10公分換新門柱(含材料、工資)16,000元、吊車7,000元、屋頂維修(含材料、工資)12,000元;

是該估價單總額35,000元,不僅左右門柱傾斜10公分換新門柱(含材料、工資)部分;

原告張俽瑀主張左右門柱傾斜10公分之之修復費用為35,000元,已無足取,又未予折舊,洵難遽採。

⒉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87號房屋部分:門及控制玻璃之修復費用17,32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部份:⒈白鐵三層架之修復費用15,000元:估價單似係購買新品白鐵三層架之金額,而非修理費用。

從原告所附證物9之照片,尚難認該白鐵三層架已無法修復,修復費用應不須高達15,000元;

退步言之,縱無法修復,該白鐵三層架係舊品,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不應以新品價格為損害賠償金額。

⒉立式電扇之賠償費用1,500元:依原告之照片,僅見該立式電扇倒置,尚難認該立式電扇已損壞;

縱有故障難認已無法修復,修復費用應不須高達1,500元;

退步言之,縱已損壞無法修復,該立電扇係舊品,不應以新品價格為損害賠償金額。

況該單據,係原告鴻霖企業社自行開立,尚難憑此估價單及照片,而為請求賠償。

⒊電瓶之賠償費用16,000元:依原告所附之照片,尚難認有10個電瓶均已損壞;

退步言之,縱有10個電瓶已損壞無法修復,原告未證明此等電瓶係新品,不應以新品價格為損害賠償金額。

且估價單據,係原告鴻霖企業社自行開立,尚難憑此單據及證物之照片而為請求。

⒋自行車之賠償費用25,800元:依原告所附照片,無法看出自行車有何損壞,更難認已損壞而無法修復;

退步言之,縱已損壞無法修復,原告未證明該自行車係新品,不應以新品價格為損害賠償金額。

又單據係原告鴻霖企業社自行開立,尚難據此而為求償。

⒌TS四輪58 P代步車之賠償費用54,000元:依原告所附照片,無法看出有T S四輪58 P代步車已損壞之情,更難認已損壞而無法修復;

退步言之,縱已損壞無法修復,原告未證明該代步車係新品,不應以新品價格為損害賠償金額。

又所附單據,係原告鴻霖企業社自行開立,尚難憑此而為請求。

⒍金好運三輪車之賠償費用68,000元:原告所附照片,並無對應之證物照片,亦未見標示金好運三輪車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禍致原告張永枝之金好運三輪車損壞。

又所附單據,係原告鴻霖企業社自行開立,尚難憑此單據遽認系爭車禍致原告張永枝之金好運三輪車損壞,更難憑此單據逕認得為請求。

⒎金牌電動車之賠償費用153,000元:依原告所附照片,無法看出所標示之電動車何處損壞,更難認已損壞而無法修復。

又所附單據,係原告鴻霖企業社自行開立;

且係載1部金牌電動車22,800元,另載其他4部電動車之各自金額,5部電動車之總金額為153,000元;

是執此單據及證物照片,而為請求,難謂有據。

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靜君部分:

⑴、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臨時停車,惟原告須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致使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

按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因於被告黃明強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被告僅係停車於路邊亦為本次事故之受害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又本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雖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項,為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者,乃係針對交通事故雙方之責任歸屬,即被告與黃明強間之責任歸屬,並非意味被告與黃明強有共同侵權責任存在,合先敘明。

又查上開法規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違規停車如有造成用路人之損害時,被告自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無疑問。

惟本件原告受有之損害,肇因被告黃明強違規駕駛所致,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言,並非被告違反上開行政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目的,即被告違規之事實與原告受損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退步言,縱認被告違停之事實係導致原告損害之其一條件,惟依實務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本件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行為,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根本不會導致被告車輛突然撞進路邊住宅之情形發生,而追根究柢,被告所有車輛會撞進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乃係被告黃明強過失行為所致,若認被告需與真正肇事者即黃明強共同賠償,豈非意味著被告負有防免及預防被告黃明強過失駕車之行為之義務存在?因此,被告停放車輛於路邊之行為,因被告黃明強追撞致撞進原告屋內,係屬偶發事件,實難認被告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顯然無理。

⑵、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成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車輛直接撞進原告屋內云云,應非事實。

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及屋內財物損失者,為另被告黃明強所駕駛之車輛,而非被告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顯見原告受有損失之原因及實際應負侵權行為者,應為無照駕駛之被告黃明強,而非被告,被告自始即未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損害。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屬對法規保護目的之誤解。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於該法第一條業明白揭示該法規保護目的係在保護用路人及交通秩序及安全所制定,以系爭事故為例,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應為被告與被告黃明強之間,換言之即被告或被告黃明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造成用路人或行駛車輛之損害時,被害人得向違反法規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惟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一來並非該法之保護規範目的範圍,二來實際造成原告損害者實為被告黃明強本身,被告無故遭黃明強追撞,亦屬本事故之被害人,原告因而向被告主張索賠,實無理由。

⑵、另就原告二人分別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①、原告張俽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共計145,895元,其所提出之單據,皆屬原告自行估價之私文書,不具公正性,被告否認之。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已近30年之舊屋,103年課稅現值亦僅有55,400元,殘值所甚無幾,若依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及結果,顯對被告不公,故就修復費用部分,應由公正第三方單位進行鑑價,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修復後之價格,亦應扣除折舊,當屬公允。

②、原告張永枝提出之證物,皆係由其自行填載品項及金額,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諸如電扇、電瓶或電動車等,有些僅為傾倒或擦傷,功能根本使用無虞,故原告張永枝所提之相關事證,是否為其實際損失之數量及數額,顯難令人信服。

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原則,假設原告確實上開財物完全毀損而不堪使用,其價值亦應以進貨價格為基準,而非以其銷售價格為準,否則無疑係強令被告以高價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獲取利潤,實非填補損失原則之目的。

據此,原告應有再舉證說明其實際損害及數量,且應提出每月進銷貨明細及何以上開物品全損而須全額賠償。

③、對於原告主張鑑定一事,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所欲鑑定為何?鑑定範圍為何?又屋內財物損失或電動機車之受損情形如何鑑定?有無鑑定之必要?(屋內財損及電動機車損害,原告應有提出不可修復?修復費用?甚至原告主張電動機車全之情形,原告有無提出進貨成本單據?實際受損台數?)原皆未據實說明,被告尚難苟同原告之請求。

⑶、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劉昱伶部分:其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為任何出資,與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對其請求,顯不合理,不同意負擔任何之賠償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俽瑀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則向原告張俽瑀借用上述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85號房屋之一樓作為營業場所,經營機車零售業務,於105年6月14日12時05分左右,被告洪靜君駕駛車牌號碼為0683- TG自小貨車,在原告張俽瑀瑀所有系爭房屋前之豐田村中正路路旁違規停車;

適逢另一被告黃明強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被告劉昱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洪靜君所違停之自小貨車擦撞致而失控,撞向原告張俽瑀所有系爭房屋,並撞及設址於285號一樓之鴻霖企業社店面內之物品,發生系爭事故,致房屋與物品受損嚴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35至44頁),被告等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系爭事故致其等房屋與物品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等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⑴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⒈被告黃明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洪靜君所違停之自小貨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房屋與物品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黃明強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明強竟有前開過失,而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壞,則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洪靜君部分:①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洪靜君違規停車,致被告黃明強駕車從後擦撞,並因撞擊力道過猛使洪靜君所有車輛撞毀原告張俽瑀所有系爭房屋設備,其行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以系爭事故為例,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應為用路人即被告與被告黃明強之間的交通秩序,換言之即被告或被告黃明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造成用路人或行駛車輛之損害時,被害人得向違反法規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依事故分析研判決,雖認為被告有違規行為存在,惟其所違反之該法所保護之範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再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的違規行為,仍需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方構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惟被告的違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得向被告求償,容有誤解。

③又實務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本件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行為,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根本不會導致被告車輛突然撞進路邊住宅之情形發生,被告所有車輛會撞進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造成原告損害,乃係因被告黃明強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與被告洪靜君之違規停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受損,與被告違規停車,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劉昱伶部分: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契約之名義人單獨出借名義,至於財產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義務關係,仍由借用人自行行使及負擔,名義人並無上開權利及義務。

次按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登記為必要,至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管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即,汽車等動產之所有權判定應視該動產係由何人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受交付占有使用而定,與該動產以何人名義購買無涉。

②原告主張被告劉昱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被告黃明強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劉昱伶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明強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劉昱伶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劉昱伶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劉昱伶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之車主,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所監理站106年3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315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被告劉昱伶到庭表示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車主為被告黃明強等情,業經證人劉紹英即被告黃明強的岳母、被告劉昱伶的母親到庭證稱:(法官:是否知道被告黃明強有買一台車?)知道,當初我朋友有一台車要賣,被告黃明強他想要購買,車號是8513-JQ,後來登記在我女兒劉昱伶名下,因為被告黃明強有幫他朋友做保人擔保買車,他朋友繳款不正常,銀行有一直通知他,他怕他朋友繳款不正常,車子會被牽走。

(法官:被告黃明強如何付車子款項?)車子總金額10萬元,因為是中古車,定金2萬元,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每個月付5,000元,到現在還在付。

是被告黃明強每個月拿到我們家,我再打電話請我朋友過來收。

(法官:被告黃明強當時工作?)他跟我先生一起做鷹架,每天工資1,200元,有工作才會叫他,每個月薪資不固定。

(法官:為何登記在被告劉昱伶名下?)是我擅自作主的,當時被告劉昱伶在臺南讀大學,我自己作主登記在他的名下。

我本來的意思是等到我二女兒即被告黃明強的老婆滿18歲後再登記到二女兒的名下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確為被告黃明強買受並占有使用,被告劉昱伶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此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其對系爭車輛並未占有使用,自亦無監督管理之權。

從而,其既無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黃明強使用之行為,則對被告黃明強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自亦無法盡監督管理之責,對於被告黃明強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等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⒉被告黃明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原告張俽瑀部份: A、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85號房屋部分 :①電動鋁門之修復費用45,000元:原告主張其電動鋁門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68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依上開照片所示電動鋁門受損情形,近乎全毀,顯應予以更換新品,方得使用,被告空言費用過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現市面上,欲購買所謂折舊的鐵門,顯有困難,是被告單以系爭中正路285號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折舊年數已逾36年,而認應予折舊,難謂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電動捲門柱之修復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支出電動捲門柱之修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黃明強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裝潢木作材料之修復費用42,570元: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受損,支出裝潢木作材料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38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可知因門遭撞壞,致與門框連結之木材亦受損,故顯認有支出此筆修繕費用之必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3張估價單,其中一張未載明日期,此是否為系爭事故所支出,容有疑義,礙難採信。

而依另2張估價單,其中105.6.19載材料6,070元,另1張亦為105.6.19載工資12,500元,是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為18,570元,另被告抗辯應予以折舊,按裝潢用以固定之物,若用舊品,恐有安全之虞,是礙難認有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8,5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左右門柱傾斜10公分之修復費用35,000元: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受有左右門柱傾斜10公分,而支出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9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照片,該門柱確有傾斜之損害,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照片),被告空言辯稱此情形非為門柱傾斜之損害,難謂有據。

又因門柱有一定的高度,其施工確需以吊車將物件吊起,方有利於固定,是其支出吊車費用,亦屬有據,另門柱亦與屋頂相連,是門柱受損當會使屋頂受影響,其自有支出屋頂維修之必要。

再者,實難期待市面上得以購買到舊品之門柱,是被告抗辯應予折舊,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門牌號碼為中正路287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門及控制玻璃之修復費用17,325元,業據其提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C、綜上合計,原告張俽瑀得請求之金額為121,895元(計算式45,000 +6,000+18,570+35,000+17,325=121,895)、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部份:①白鐵三層架之修復費用15,0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白鐵三層架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7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空言辯稱該估價單係新品之價格,且費用過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立式電扇之賠償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立式電扇之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41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之照片,僅見該立式電扇倒置,尚難認該立式電扇已損壞,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電扇確有損壞無法修復之情,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③電瓶之賠償費用16,000元:原告主張支出電瓶之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42頁,惟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所開立,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依原告所附之照片,僅看到電瓶,惟無法認定是否有損壞及損壞數額為何,復原告雖表示請求鑑定,惟拒不預付鑑定費用,則本院難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

④自行車之賠償費用25,800元:原告主張支出自行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0頁),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惟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所開立,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依原告所附之照片,固可知自行車有受損,惟無法認定受損情形為何?需支出多少修復費用,復原告雖表示請求鑑定,惟拒不預付鑑定費用,則本院難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

⑤TS四輪58 P代步車之賠償費用54,000元:原告主張支出之TS四輪58 P代步車之賠償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41頁下方),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惟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所開立,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依原惟依原告所附之照片,無法認定是否有損壞及若有損壞修復費用為何,復原告雖表示請求鑑定,惟拒不預付鑑定費用,則本院難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⑥金好運三輪車之賠償費用68,000元:原告主張支金好運三輪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所開立,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依原告所附之照片,亦未見標示金好運三輪車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致原告張永枝之金好運三輪車損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

⑦金牌電動車之賠償費用153,000元:原告主張支出金牌電動車之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43、44頁),被告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所開立,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依原依原告所附之照片,無法看出所標示之電動車何處損壞,,復原告雖表示請求鑑定,惟拒不預付鑑定費用,則本院難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

⑧綜上,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僅以媒體有報導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媒體之報導並無法得知每項物品之受損情形為何及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等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黃明強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6日送達予被告黃明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黃明強自上開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強給付原告張俽瑀121,895元、給付原告鴻霖企業社即張永枝15,000元,及均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容無必要。

另被告黃明強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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