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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劉秀桃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一六三‧二二、四‧七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劉秀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占面積166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拆除地上物、刨除魚塭設施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劉秀桃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為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63.22、4.7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自105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伊於103 年10月17日派員勘查該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為163.22、4.74平方公尺上之養殖場(下稱系爭地上物),現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惟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其次,系爭土地位於「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重建規劃分區之第二A 類策略分區禁止出租範圍,依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第4項,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縱使被告聲請承租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伊亦應註銷其申租案。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按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 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63.22、4.7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現為其管理使用等節,均不爭執。
惟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劉春蓮(即伊之父)於62年間出資興建,劉秀蓮於74、75年間過世後,該地上物即由伊繼續管理使用迄今,則伊父女在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5點規定,伊應具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並因此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此外,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甚久,且系爭土地周圍不乏與伊相似之占用情形,惟原告僅請求伊返還土地,益見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於103 年10月17日派員勘查該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63.22、4.74平方公尺上之養殖場,現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6頁),並有國有土地堪(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堪清查表(堪清查後)、照片圖(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0至41頁、第66至67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父劉春蓮於62年間出資興建,劉春蓮過世後,由其繼續管理使用迄今,則其等既在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5點規定及屏東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應具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國有不動產之租用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租用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租用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租用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出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出租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是被告縱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而具申請租用之資格,其亦僅取得請求租用系爭土地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況按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註銷:...(四)位於「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重建規劃分區之第一類及第二A類策略分區禁止出租範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水利署早於94年12月15日即以經水字第09404610100號函公告屏東縣林邊鄉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有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12日經水文字第09953281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行政院復於98年10月9日以院臺經字第0980060508A號函核定「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規範位屬莫拉克颱風重建規劃分區第2A類策略分區(係指依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或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方案限制發展之地區中,屬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低於海平面地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屬須限制發展之地區,此亦有「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依經濟部水利署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公告範圍資料,林邊鄉全區域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屬上開計畫第2A類策略分區範圍,是以,系爭土地既位處林邊鄉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屬上開計畫第2A類策略分區範圍,即應降低土地使用強度,避免上開策略分區範圍內土地因抽用地下水等開發使用行為,致使地層更行下陷,則原告否准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是被告辯稱其因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甚久,且系爭土地周圍亦為他人無權占用,原告僅請求伊返還,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僅憑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久暫,及原告仍未對其他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等情,遽指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依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 月1 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乙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又系爭土地位處林邊鄉水利堤防旁、臨海,周圍多為住家及養殖池,近鄰林邊鄉水利國小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又以此計算,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1,5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本院所認定之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63.22、4.7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計算式;本院卷第76頁):
一、計算表: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週年利│每月相│ 經歷 │應繳金額 │
│ │(元/㎡) │(㎡) │率 │當於租│ 期間 │ │
│ │ │ │ │金之不│ │ │
│ │ │ │ │當得利│ │ │
├───────┼─────┼────┼───┼───┼───┼──────┤
│104 年7 月至 │ 180 │ 167.96 │ 5% │ 125 │ 12月 │ 1500 │
│105 年6 月 │ │ │ │(元以│ │(125 ×8) │
│ │ │ │ │下無條│ │ │
│ │ │ │ │件捨去│ │ │
│ │ │ │ │) │ │ │
└───────┴─────┴────┴───┴───┴───┴──────┘
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表二(本院之認定):
一、計算表: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週年利│每月相│ 經歷 │應繳金額 │
│ │(元/㎡) │(㎡) │率 │當於租│ 期間 │ │
│ │ │ │ │金之不│ │ │
│ │ │ │ │當得利│ │ │
├───────┼─────┼────┼───┼───┼───┼──────┤
│104 年7 月至 │ 180 │ 167.96 │ 5% │ 126 │ 12月 │ 1512 │
│105 年6 月 │ │ │ │(元以│ │(126×8) │
│ │ │ │ │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
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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