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原簡,12,2017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莊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田丁子良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本院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田丁子良所有坐落同段1796地號土地,為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EBAF連線,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04元(原告因確認界址增加之面積1760.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元/平方公尺=1232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330元、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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