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小,17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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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10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95年1 月11日。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月給付1,0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1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 月10日止,尚欠本金7,010 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嗣於95年8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0 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延滯利息,暨按月給付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第20-2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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