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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林卉溱即林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146元,其中5萬7,379元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3,837元,其中5萬1,146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本院卷第6頁),依前開法文所示,要無不合,應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卉溱即林雅淑(下稱林雅淑)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第3月500元,查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迄105年7月31日,尚積欠消費款項5萬3,837元,其中5萬1,146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遂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林雅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1份、消費明細匯整表1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5份等資料為證(台南地方法院105年營小字第7至21頁,本院卷第8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3,837元,其中5萬1,146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第436之23準用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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