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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高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述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4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依銀行牌告基準利率(當時為4.05%)加計週年利率15.05 %計為週年利率19.10 %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86,783元未清償。
臺東企銀嗣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前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83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率10%、2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授信約定書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1%,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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