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韋志即正六百貨五金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中關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51254 號」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51254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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