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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楊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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