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本件被告賴秀才、賴秀珍、賴秀良、楊賴秀釧均經合法通知
- 五、本件原告賴永松、賴淑惠、賴淑霞、賴淑櫻均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並訂有耕
- 二、被告林新喜、賴信和、賴秀芹、賴水勝則以:原告請求94年
- 三、被告賴秀才、賴秀珍、賴秀良、楊賴秀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
-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8年租金共20萬3,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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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賴連祥
原 告 賴財興
原 告 賴木金
原 告 賴貴喜
原 告 賴貴耀
原 告 賴順良
原 告 賴傳順
原 告 賴繼賢
原 告 賴惠雯
原 告 賴泉隆
原 告 賴泉昌
原 告 賴森松
原 告 賴鎮鄉
原 告 王炎南
原 告 賴潘連妹
原 告 賴文彬
原 告 賴啟揚
原 告 賴吉清
原 告 賴和春
原 告 賴己春
原 告 賴榮春
原 告 賴永茂
原 告 賴敬孟
原 告 賴惠玲
原 告 賴進文
前列二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秋榮
前列二十六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瑞盛
人
前列二十六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正義
人
前列二十六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賴超烈
人
原 告 賴永松(即賴傳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賴淑惠(即賴傳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賴淑霞(即賴傳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賴淑櫻(即賴傳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新喜
訴訟代理人 林士然
被 告 賴信和
被 告 賴秀芹
被 告 賴秀才(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秀珍(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秀良(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被 告 楊賴秀釧(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水勝(即賴振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本件租佃爭議(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有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10482661600號函及所附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至47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地租,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伊等為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段29、75、76、77、80、84、120、122、123、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額為甘藷實物按每年收穫總量乘以租率千分之375,折合新臺幣則為每分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455元,系爭10筆土地面積共16.604分,1年租金為4萬763元,被告未繳納94年至98年租金共20萬3,815元為由請求給付租金,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惟查,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則於原告調解時即視為已經起訴,原告賴傳喜於調解後即104年11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從而,原告賴傳喜於起訴後死亡,本件訴訟於原告賴傳喜之繼承人賴永松、賴淑惠、賴淑霞、賴淑櫻聲明承受訴訟前,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因上開承受訴訟人均未為承受之聲明,並具狀聲明放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賴傳喜之繼承人賴永松、賴淑惠、賴淑霞、賴淑櫻為原告賴傳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賴振信為被告,嗣本院審理中,因賴振信於起訴前即104年7月15日已死亡,且賴振信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乃追加其繼承人即賴秀才、賴秀珍、賴秀良、陽賴秀釧、賴水勝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83頁),復經原告撤回對賴振信之訴,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賴秀才、賴秀珍、賴秀良、楊賴秀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賴永松、賴淑惠、賴淑霞、賴淑櫻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額為甘藷實物按每年收穫總量乘以租率千分之375,折合新臺幣則為每分地每年租金2,455元,系爭10筆土地面積共16.604分,1年租金為4萬763元。
被告未繳納94年至98年租金共20萬3,815元,原告經屏東縣佳冬公所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給付租金,均未達成共識,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81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新喜、賴信和、賴秀芹、賴水勝則以:原告請求94年至98年之租金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秀才、賴秀珍、賴秀良、楊賴秀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㈠原告均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見補字卷第95至218頁)。
㈡系爭10筆土地均出租予被告耕作,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金約定為甘藷實物按每年收穫總量乘以租率千分之375(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折合新臺幣則為每分地每年租金2,455元,系爭10筆土地面積共16.604分,1年租金為4萬763元。
㈢被告並未繳納94年至98年系爭10筆土地之租金共20萬3,815元。
㈣兩造間就本件租佃爭議(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於104年8月11日於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見補字卷第41至47頁),調解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見補字卷第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8年租金共20萬3,81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於耕地三七物減租條例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之一般規定適用之。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此所稱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
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應繳之地租,應於當年12月底繳納當年租金,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即自次年之1月1日起,原告當年期之租金請求權即可行使,故被告於94年至98年以前應繳之各年期地租,原告於各年期之次年1月1日即可行使租金債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3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10日至被告住所向被告收取94年至103年總共10年份之租金,復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1月19日分別以新埤郵局8號、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10年租金,並提出照片4張及上開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足見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4年至98年租金,惟原告迄至104年8月11日始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見補字卷第41至47頁),則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於104年8月11日回溯逾5年,即在99年8月10日以前,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94年至98年以前各期之租金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94年至98年之各年期租金,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94年至98年間之地租,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3,8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 土地地號 │屏東縣佳│屏東縣佳│屏東縣佳│屏東縣佳│屏東縣佳│屏東縣佳│屏東縣佳│屏東縣佳│屏東縣佳│屏東縣佳│
├──┬──┤冬鄉玉光│冬鄉玉光│冬鄉玉光│冬鄉玉光│冬鄉玉光│冬鄉玉光│冬鄉玉光│冬鄉玉光│冬鄉玉光│冬鄉玉光│
│共有│應有│段29地號│段75號 │段76地號│段77地號│段80地號│段84地號│段120 地│段122 地│段123 地│段125 地│
│人 │部分│ │ │ │ │ │ │號 │號 │號 │號 │
├──┴──┼────┼────┼────┼────┼────┼────┼────┼────┼────┼────┤
│賴連祥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賴戊已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賴秀芹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賴振信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賴財興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賴木金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賴貴喜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
├─────┼────┼────┼────┼────┼────┼────┼────┼────┼────┼────┤
│賴貴和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
├─────┼────┼────┼────┼────┼────┼────┼────┼────┼────┼────┤
│賴貴耀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
├─────┼────┼────┼────┼────┼────┼────┼────┼────┼────┼────┤
│賴貴輝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1/384 │
├─────┼────┼────┼────┼────┼────┼────┼────┼────┼────┼────┤
│賴祥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賴正義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
├─────┼────┼────┼────┼────┼────┼────┼────┼────┼────┼────┤
│賴順良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賴瑞盛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賴傳順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賴順妹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賴泉隆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
├─────┼────┼────┼────┼────┼────┼────┼────┼────┼────┼────┤
│賴泉昌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
├─────┼────┼────┼────┼────┼────┼────┼────┼────┼────┼────┤
│賴泉源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
├─────┼────┼────┼────┼────┼────┼────┼────┼────┼────┼────┤
│賴進源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
├─────┼────┼────┼────┼────┼────┼────┼────┼────┼────┼────┤
│賴進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
├─────┼────┼────┼────┼────┼────┼────┼────┼────┼────┼────┤
│賴森松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
├─────┼────┼────┼────┼────┼────┼────┼────┼────┼────┼────┤
│賴鎮鄉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
├─────┼────┼────┼────┼────┼────┼────┼────┼────┼────┼────┤
│賴文進 │1/96 │1/96 │1/96 │2/96 │1/96 │1/96 │187/3600│2/96 │2/96 │2/96 │
├─────┼────┼────┼────┼────┼────┼────┼────┼────┼────┼────┤
│賴聖勛 │1/96 │1/96 │1/96 │2/96 │1/96 │1/96 │168/9600│2/96 │2/96 │2/96 │
├─────┼────┼────┼────┼────┼────┼────┼────┼────┼────┼────┤
│王炎南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
├─────┼────┼────┼────┼────┼────┼────┼────┼────┼────┼────┤
│鄭美雲 │2/96 │2/96 │2/96 │- │2/96 │2/96 │- │- │- │- │
├─────┼────┼────┼────┼────┼────┼────┼────┼────┼────┼────┤
│賴潘連妹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
├─────┼────┼────┼────┼────┼────┼────┼────┼────┼────┼────┤
│賴金美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
├─────┼────┼────┼────┼────┼────┼────┼────┼────┼────┼────┤
│賴吉清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
├─────┼────┼────┼────┼────┼────┼────┼────┼────┼────┼────┤
│賴和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
│賴已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1/36 │1/36 │1/36 │
├─────┼────┼────┼────┼────┼────┼────┼────┼────┼────┼────┤
│賴榮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
│賴文彬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
├─────┼────┼────┼────┼────┼────┼────┼────┼────┼────┼────┤
│賴啟揚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
├─────┼────┼────┼────┼────┼────┼────┼────┼────┼────┼────┤
│賴森永 │1/48 │- │1/48 │- │1/48 │- │1/48 │1/48 │- │- │
├─────┼────┼────┼────┼────┼────┼────┼────┼────┼────┼────┤
│賴瑞隆 │1/12 │- │- │- │1/12 │1/12 │- │1/12 │1/12 │- │
├─────┼────┼────┼────┼────┼────┼────┼────┼────┼────┼────┤
│賴岡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
│賴超烈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1/6 │
├─────┼────┼────┼────┼────┼────┼────┼────┼────┼────┼────┤
│賴永茂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
├─────┼────┼────┼────┼────┼────┼────┼────┼────┼────┼────┤
│賴繼賢 │7/2880 │7/2880 │7/2880 │7/2880 │7/2880 │7/2880 │7/2880 │7/2880 │7/2880 │7/2880 │
├─────┼────┼────┼────┼────┼────┼────┼────┼────┼────┼────┤
│曾耀乾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賴益蓮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
│賴清蓮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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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榮光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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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敬孟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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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惠雯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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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惠玲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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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永松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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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進文 │- │1/48 │- │1/48 │- │1/48 │- │-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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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瑞穗 │- │1/12 │1/1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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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瑞蓮 │- │- │- │1/12 │- │- │- │-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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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喜 │- │- │- │- │- │- │1/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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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喜枰 │- │- │- │- │- │- │公同共有│- │- │ │
│黃心怡 │ │ │ │ │ │ │1/24 │ │ │ │
│黃新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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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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