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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金山
胡延旻
鄭混博
王河霖
蔡秋福
被上訴 人
即被 告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在準用規定之列,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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