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316,201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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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蘇炳璁
陳倩如
張曜軒
胡佑彬
被 告 謝雙溏
謝孔鳳妹
訴訟代理人 謝雙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雙溏、謝孔鳳妹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屏東縣○○鄉○○段○○○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謝孔鳳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屏東縣○○鄉○○段○○○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雙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雙溏於民國91年5 月28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謝雙溏迄今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28,986 元迄未清償,嗣台新商銀於95年7 月3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

詎被告謝雙溏於102 年間僅有薪資所得30餘萬元,且一直未還清該款項,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102 年12月5 日逕將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上同段60建號之建物(建號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應有部分:1/2 ),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謝孔鳳妹,被告謝雙溏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原告對被告謝雙溏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堪認被告劉素英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謝雙溏、謝孔鳳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

三、被告謝雙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謝孔鳳妹則以:被告謝雙溏欠債事情發生後,就信託給被告謝孔鳳妹,現由謝孔鳳妹居住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參照),亦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其立法理由亦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

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另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28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 、11、12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被告謝雙溏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32,891元之薪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謝雙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謝孔鳳妹,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5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 、7 頁),可知原告自知有上開撤銷原因至起訴時(即105 年4 月15日,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稽),並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一年的除斥期間,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謝雙溏、謝孔鳳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為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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