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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賴柑妹
訴訟代理人 林綉瓊
被 告 林献雲
被 告 林靖雲
被 告 林泉雲
被 告 曾瑞山
被 告 林照雲
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被 告 林宏雲
被 告 林瑋雲
被 告 林政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被 告 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潮州簡易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
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3-5地號土地)雖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惟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超越母法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則423-5地號土地自得予以分割,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暫定圖(七)將423-5地號土地上目前現況為巷道之土地劃歸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林靖雲、林瑋雲均於本院106年1月5日之庭期表示因已阻擋其等通行之出入口,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則本件請原告斟酌本院106年1月5日被告林靖雲、林瑋雲、林泉雲、林照雲等人所表示之意見,10日內修正分割方案並提出於本院。
又本件被告如有其他分割方案須提出,亦請於10日內提出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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