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349,201610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潘育冠
潘育勤
潘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塗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育冠、潘育森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潘育森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潘育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潘育勤為被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潘永盛之繼承人潘育冠、潘育森、潘育勤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潘育勤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育冠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2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欠款未清償。

台新銀行嗣於95年8 月31日將其對被告潘育冠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永盛(99年11月18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潘育冠為避免遭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9年12月8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潘育森取得。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潘育冠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潘育森,並使被告潘育冠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公司對於被告潘育冠之債權,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被告潘育冠、潘育森、潘育勤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潘育森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潘育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育冠尚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本金共計19萬9,123元,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

又被告潘育冠、潘育勤、潘育森為潘永盛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而渠等並於99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育森等情,亦有系爭土地99年12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105年2月16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03822號函、繼承系統表、潘永盛除戶謄本、潘育冠、潘育勤及潘育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39頁、第54頁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潘育冠等3人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潘育森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被告潘育冠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五、查被告潘育冠等3人就被繼承人潘永盛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協議由被告潘育森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論被告潘育冠係同意無條件拋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抑或與被告潘育森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準此,被告潘育冠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參諸上開判決、決議意旨,就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依同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基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育冠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且原告以被告潘育冠等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育冠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潘育森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3/21    │
│    │、面積846.12平方公尺土地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