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為貼補家用以及協助在越南之娘家還債,數年前開始招
- ㈡、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共計2萬6千元,其亦拒不償還,為此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曾透過原告參與合會,然並非附表
-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告向其借款500美元更非事實,依據被告所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被告是否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
-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而原告係依
- ㈢、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亦
-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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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潘氏月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周氏貝
訴訟代理人 林褔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貼補家用以及協助在越南之娘家還債,數年前開始招攬互助會,但互助會之進行方式與台灣的互助會形式有些差異,不同處在於首會之會款非由會首取得,任何會員均可標,會首向每會員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以為手續費,得標之會員毋庸開立本票交給會首。
被告於數年前即開始參加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民國(下同)103年、104年間,原告又陸續招募6個互助會,每會均為5,000元,其中104年11月5日即起2個會(如附表二所示)以上6個會,被告均參加1會或2會,而該些會開始進行後有人通知無意再參加,被告因此向原告稱由其頂下,原告也同意。
計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加入及頂下他人之會共有12個會,嗣後其分別標得會款,並按月交付會款。
但至105年3月起,被告竟稱是為原告所欺騙才加入互助會,拒絕再繳納會款。
原告知其每次標得會款後即返回越南,猜測可能其之娘家急需款用,基於同情,向被告表示若經濟上確有困窘,願讓其減少每月繳納之金額,慢慢清償直至繳完為止,被告仍不理會不繳納。
又原告於104年間參加2個由其他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均各參加2會,每會5,000元,被告知曉後,向原告請求將其中3會讓與其,原告也同意,並偕被告與會首協商,同意由被告頂下,但因會單已送出,且其不是被告,因此表示相關義務仍由原告負責。
該3個會,被告均於開始後3個月內即標下,亦是繳納會款到105年2月止,因當時原告向會首承諾由其負責,因此只能自行負責繳交會款。
該二個由他人招募之互助會,如後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另於104年5月5日、2015年11月5日(如附表二編號4、5之2)所招募之2個互助會,「陳小玲」各參加1會,事後並均得標。
而該2會均是被告稱受陳小玲之託處理參加及代為繳交會款、標會收取會款等事,105年3月間,被告從越南打電話給原告,稱因其尚欠陳小玲債款,該2會款其會負責,不必向陳小玲收取。
然4月2日晚,被告向原告承認該2會是其冒用陳小玲之名義加入,與陳小玲無關,數日後原告向陳小玲詢問求證,陳小玲證實其確無委託被告處理加入該2會之事。
原告始知被告冒用陳小玲名義加入互助會。
又如附表二編號五(2)之互助會中會員編號12之陳玉蓉,其初始委託被告處理參加及繳交會款之事,被告於105年2月5日表示陳玉蓉委託代為標會,原告將所收之會款交給被告以轉交陳玉蓉,但陳玉蓉次月(3月)卻未繳納死會會款,原告向其催繳,陳玉蓉稱並未委託被告標會,被告也未將會款交給伊,原告始知被告偷標陳玉蓉之互助會。
合計被告參加原告所招募之互助會12會,又冒用陳小玲之名參加2會,又頂下原告所參加他人招募之互助會3會,以上17會被告均已標得會款,被告參加以及標會之情形,如附表三示所示。
於各該會期滿前,按月應繳給原告之會款(包含代墊會款) 85,000元,但其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繳納並表明拒絕再交付,其已積欠3個月之會款,其中附表三編號二之會105年3月另有加會,即被告應繳付二次會款,每次會款15,000元,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起訴,被告亦不可能交付6月之各會會款等,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4個月之會款以及105年3月加會之4會款35萬5千元(計算式85,000×4=340,000,340,000+15,000=355,000)。
另被告應負責繳納之17會會款,因每會屆滿日期不同,因此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被告每個月應繳給原告之會款等數額不同,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共計2萬6千元,其亦拒不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滿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曾透過原告參與合會,然並非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17個合會。
原告在起訴狀所檢附之8張會員明細,均為原告片面製作,會員人數根本與原告當初口述所述不同,故被告確實不是加入該等合會。
原告曾多次起會但均以假冒人頭之方式騙取會款,導致被告根本無法標取合會金,被告於105年6月間曾多次當面提出質疑,被告始告知實情,兩造也因此決裂,原告所提出之8張會員明細,絕大部分均為原告所虛設,原告還向鈞院謊稱係被告假冒他人,根本是一派胡言!舉例而言,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曾假冒「陳小玲」參加起訴狀附表三編號4、編號5(2)各一會,然原告與陳小玲本為熟識之人,陳小玲更在編號1即有以「Linh陳小玲」之名義參加原告所邀集之合會,而原告按月向陳小玲收取會款時,即可一次向陳小玲收取所有會款,何須透過被告周氏貝幫陳小玲代繳?又倘若被告以陳小玲名義冒名參加其餘合會,原告又豈會沒有疑心?顯見原告根本是假冒他人名義騙取會款,事後栽贓被告並索取會款,被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大部分之會員幾乎都是一個人同時在一個合會裡面參與2至3個會,此部分已有違常理,甚至原告擔任會首還兼任4個以上會員,與民法第709- 2第2項規定有違,更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會員名冊均為造假,倘若如此,縱使被告所加入之合會為起訴狀所載之合會,被告亦無給付會款之義務。
另有關附表三編號6、7之合會,原告亦非會首,並無民法709- 7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且被告亦無參加由他人起會之合會。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告向其借款500美元更非事實,依據被告所提出105年3月15日之LINE通聯記錄內容及匯款紀錄,然該內容僅有被告稱:「今天你寄給我美金500元」,並沒有明確提到是借款,且匯款對象為被告母親,並非被告,倘若被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依常理應會表達借貸之意思表示。
該筆款項係因被告當時有家庭糾紛,將部分金額寄放於原告家中,被告乃要求原告匯款至母親帳戶,並非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並已得標,惟未繳納會款,尚積欠合會會款,另被告向原告借款,現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若有,被告是曾有取得合會金?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固據其提出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惟被告否認該合會會單之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僅以有此會單即認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
再者,被告提出line通聯記錄,雖被告曾表示有參與合會(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僅能知悉被告有參與合會,究是否為附表三所示之合會,礙難得知,況依通訊內容所示,大部分均為原告之單方面陳述,被告僅回答「嗯」,此有line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所參加之合會,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17個合會,是被告究竟有無參與合會、以及會數,顯難以由line的通聯記錄獲悉。
再者,原告固由證人阮氏映雪、馮氏紅到庭均證稱:知道被告參加合會,是由會首給的會員名單中看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8、81頁背面),惟會員名單是否為真正,原告無法證明業經說明如上,是礙難即以看到會會名單有被告的名字,即認被告有參加合會。
另證人黎碧泉、馮阿蘭均證稱:因為其去標會時,有遇到被告,固知悉被告有參加原告的互助會,知道是5號的會,不記得幾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證人證詞僅能知悉被告有參加合會,惟是否為附表三所示之合會,顯難由證人之證詞得知。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即難認有積欠會款之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355,000元,及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會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而原告係依附表三之合會予以請求,則自無審究被告有無取得其他合會會款之必要。
㈢、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酌。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508元(折合台幣為26,000元),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惟該匯款申請書,受款人為TRUO NG THI VUI,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該受款人,顯非被告,則二造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容有疑義,原告另提出line之通聯記錄,表示是被告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TRUONG THI VUI,固提出line通聯記錄為證,按該line通聯記錄係表示「今天你寄給我美金500元、TruongThi Vui」,此有該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由該記錄僅知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人,惟匯款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是否有借貸的合意?借貸究係存在何人之間?礙難由該記錄中得知,是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二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及借貸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
│編號 │日期 │應給付之金額│備註 │
├───┼───┼──────┼───┤
│1 │105.7 │100,000 │ │
├───┼───┼──────┼───┤
│2 │105.8 │85,000 │ │
├───┼───┼──────┼───┤
│3 │105.9 │85,000 │ │
├───┼───┼──────┼───┤
│4 │105.10│85,000 │ │
├───┼───┼──────┼───┤
│5 │105.11│85,000 │ │
├───┼───┼──────┼───┤
│6 │105.12│85,000 │ │
├───┼───┼──────┼───┤
│7 │106.1 │85,000 │ │
├───┼───┼──────┼───┤
│8 │106.2 │85,000 │ │
├───┼───┼──────┼───┤
│9 │106.3 │100,000 │ │
├───┼───┼──────┼───┤
│10 │106.4 │75,000 │ │
├───┼───┼──────┼───┤
│11 │106.5 │60,000 │ │
├───┼───┼──────┼───┤
│12 │106.6 │60,000 │ │
├───┼───┼──────┼───┤
│13 │106.7 │60,000 │ │
├───┼───┼──────┼───┤
│14 │106.8 │50,000 │ │
├───┼───┼──────┼───┤
│15 │106.9 │50,000 │ │
├───┼───┼──────┼───┤
│16 │106.10│45,000 │ │
├───┼───┼──────┼───┤
│17 │106.11│35,000 │ │
├───┼───┼──────┼───┤
│18 │106.12│35,000 │ │
├───┼───┼──────┼───┤
│19 │107.1 │35,000 │ │
├───┼───┼──────┼───┤
│20 │107.2 │20,000 │ │
├───┼───┼──────┼───┤
│21 │107.3 │20,000 │ │
├───┼───┼──────┼───┤
│22 │107.4 │20,000 │ │
├───┼───┼──────┼───┤
│ │ │1,360,000 │總計 │
└───┴───┴──────┴───┘
附表二 :
┌──┬─────┬─────┬───┬───┬──────┐
│編號│起會日期 │結束日期 │會員數│金額 │備註 │
│ │ │ │ │ │ │
├──┼─────┼─────┼───┼───┼──────┤
│1 │2014.5.10 │2017.3.10 │35 │5,000 │ │
├──┼─────┼─────┼───┼───┼──────┤
│2 │2014.9.10 │2017.4.10 │37 │5,000 │逢3、7月再加│
│ │ │ │ │ │開標一會 │
├──┼─────┼─────┼───┼───┼──────┤
│3 │2014.12.15│2017.7.15 │32 │5,000 │ │
├──┼─────┼─────┼───┼───┼──────┤
│4 │2015.5.5 │2018.1.5 │33 │5,000 │ │
├──┼─────┼─────┼───┼───┼──────┤
│5⑴ │2015.11.5 │2018.4.5 │30 │5,000 │ │
├──┼─────┼─────┼───┼───┼──────┤
│5⑵ │2015.11.5 │2018.4.5 │30 │5,000 │以上6會為原 │
│ │ │ │ │ │告所招募 │
├──┼─────┼─────┼───┼───┼──────┤
│6 │2015.3.20 │2017.10.20│32 │5,000 │以下2會為他 │
│ │ │ │ │ │人招募之互助│
│ │ │ │ │ │會 │
├──┼─────┼─────┼───┼───┼──────┤
│7 │2015.4.20 │2017.9.20 │30 │5,000 │ │
└──┴─────┴─────┴───┴───┴──────┘
附表三:
┌──┬─────┬───┬──┬───┬───┬───┬─────┬───┬───┐
│編號│起迄期間 │金額 │會員│被告參│會單上│會單上│被告標會之│每月應│備註 │
│ │ │ │人數│加會數│編號 │名稱 │日期 │繳之款│ │
├──┼─────┼───┼──┼───┼───┼───┼─────┼───┼───┤
│1 │2014.5.1 │5000 │35 │2 │8 │周氏貝│2014.8.10 │10000 │他人指│
│ │-2017.3.1 │ │ │ ├───┼───┼─────┤ │被告頂│
│ │ │ │ │ │10 │他人 │2014.12.10│ │下他人│
│ │ │ │ │ │ │ │ │ │之會 │
├──┼─────┼───┼──┼───┼───┼───┼─────┼───┼───┤
│2 │2014.9.10 │5000 │37 │3 │12 │周氏貝│2014.12.10│10000 │每逢3 │
│ │- │ │ │ ├───┼───┼─────┤ │、7月 │
│ │2017.4.10 │ │ │ │32 │他人 │2015.3.25 │ │均加開│
│ │ │ │ │ ├───┼───┼─────┤ │一會 │
│ │ │ │ │ │34 │他人 │2015.7.25 │ │ │
├──┼─────┼───┼──┼───┼───┼───┼─────┼───┼───┤
│3 │2014.12.15│5000 │32 │2 │15 │周氏貝│2015.2015 │10000 │ │
│ │-2017.7.15│ │ │ ├───┼───┼─────┤ │ │
│ │ │ │ │ │18 │他人 │2015.4.15 │ │ │
├──┼─────┼───┼──┼───┼───┼───┼─────┼───┼───┤
│4 │2015.5.5-2│5000 │33 │3 │8 │周氏貝│2015.9.5 │15000 │被告冒│
│ │018.1.5 │ │ │ ├───┼───┼─────┤ │用陳小│
│ │ │ │ │ │10 │陳小玲│2015.11.5 │ │玲之名│
│ │ │ │ │ ├───┼───┼─────┤ │加入 │
│ │ │ │ │ │33 │周氏貝│2015.10.5 │ │ │
├──┼─────┼───┼──┼───┼───┼───┼─────┼───┼───┤
│5⑴ │2015.11.5 │5000 │30 │2 │21 │周氏貝│2015.11.5 │10000 │ │
│ │-2018.4.5 │ │ │ ├───┼───┼─────┤ │ │
│ │ │ │ │ │22 │周氏貝│2015.12.5 │ │ │
├──┼─────┼───┼──┼───┼───┼───┼─────┼───┼───┤
│5⑵ │2015.11.5-│5000 │30 │2 │4 │陳小玲│2015.12.5 │10000 │被告冒│
│ │2018.4.5 │ │ │ ├───┼───┼─────┤ │用陳小│
│ │ │ │ │ │8 │周氏貝│2015.11.5 │ │玲之名│
│ │ │ │ │ │ │ │ │ │加入 │
├──┼─────┼───┼──┼───┼───┼───┼─────┼───┼───┤
│6 │2015.3.20-│5000 │32 │2 │1 │頂原告│2015.4.20 │10000 │他人所│
│ │ │ │ │ │ │之會 │ │ │招募之│
│ │2017.10.20│ │ │ ├───┼───┼─────┤ │會 │
│ │ │ │ │ │2 │頂原告│2015.6.20 │ │ │
│ │ │ │ │ │ │之會 │ │ │ │
├──┼─────┼───┼──┼───┼───┼───┼─────┼───┼───┤
│7 │2015.4.20-│5000 │30 │1 │18 │頂原告│2015.6.20 │5000 │ │
│ │2017.9.20 │ │ │ │ │之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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