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永晴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均以一○四年東地字第0五二九二○號收件、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登記、權利人均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分得之部分登記為同段341-3、3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被告24萬8,823元,另需補償共有人謝龍川6,332元、蔡銘津13萬6,020元、林士智9萬889元,總計應補償48萬2,064元。
原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48萬2,064元補償金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債權額比例為482064分之248823。
惟兩造尚共有同段334地號土地,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3年度潮簡字第4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被告分得之部分登記為同段334-2地號土地,被告另需補償原告23萬9,632元,準此,被告需補償原告之23萬9,632元得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24萬8,823元金額內抵銷,原告並已將抵銷後之差額9,191元提存於法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及提存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同段33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林邊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信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抵銷及提存而消滅,則抵押權亦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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