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422,2017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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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張正鴻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陳韋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至設於屏東縣崁頂鄉力行村之巨蛋超商打玩賭博性電玩(該址登記設立「力揚電子遊藝場」及「生活E超商」),並向該店店員陳于婷換取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幣,在遊戲場內打玩「超悟空」之賭博機具後,向陳于婷要求洗分並兌換1,400元後離去,不久遭警方臨檢查獲。

原告、遊藝場店員陳于婷及該遊藝場登記負責人李志成遭起訴後判決犯賭博罪確定。

而被告係前述「力揚電子遊藝場」及「生活E超商」之店長,於上開遊藝場因經營賭博電玩於101年2月7日查獲後,即前來尋訪原告,稱遊藝場係因原告檢舉遭查獲,要求原告負責,並脅迫原告賠償,原告不得已始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按兩造僅有賭博業者與賭客之關係,而原告係因被告遭查緝始開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確並無債權及債務關係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係直接把現金交予原告,然依被告庭呈的譯文表示,被告並未將現金交予原告,後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現金確未交予原告。

則由前述被告自認之事實,應已足認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確並未成立。

⑵、「力揚電子遊藝場」遭查獲無從歸責於原告,原告對被告或「力揚電子遊藝場」依法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竟會開立總額達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擔保或給付,除認係遭脅迫而不得已外,應顯無其他合理之解釋。

縱無脅迫之情事況,原告在未獲任何對待給付的情況下,以本票承諾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解釋上至多僅屬於贈與,於給付以前均可任意為撤銷,並無必須給付之義務。

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2月20日,到期日卻遲至105年5月16日,可知系爭本票非令原告立時為給付,其目的應係要原告提供一定之擔保。

蓋當時「力揚電子遊藝場」已遭警方查獲移送,若原告於案件審理時具實陳述,被告必然蒙受損失,被告係為控制原告於訴訟上之陳述,始要求原告開立本票,而擬於原告不遵照要求而造成被告之損失時,持票據聲請執行為抵償。

則以上開票據擔保被告訴訟上陳述之約定,應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論被告是否遭到脅迫,均屬無效之約定,被告自均不得執此為請求。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基於信任及友情於101年2月20日借貸原告200萬元,並由被告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之老闆作為賠償損失,且原告承諾歸還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多年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始聲請本票裁定。

再者,原告比被告身型壯碩,並無原告所稱受脅迫簽發本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原告自覺有愧於力揚電子遊藝場遭查獲一事,而向被告借資200萬元,以供彌補力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事實上損失,簽發本票純為擔保該借款,至力揚電子遊藝場遭查獲是否受有任何不法侵害,或遊藝場的損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與簽發本票純屬二事,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原告自有按約返還所借款項200萬元之義務。

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基此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債務償還之擔保,依法自應負擔其票據上之責任。

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如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當應負舉證責任,縱有受脅迫而簽發情事,惟原告於電話中從未否認債權,尚表示有錢會還。

另被告不約定利息及給予較長還款期限,係衡酌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以及自己財務上所能給予之最大寬容。

倘原告有能力提前清償並主動給予利息,當所樂見,倘不能,提供該寬裕的還款期限及不予約定利息,可以緩解原告面臨之壓力,原告反虛揣被告欲控制其為訴訟上陳述一事,企圖脫免償還之債務。

再者,被告正是因與原告非親非故,始要求原告就所借款項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無原告指稱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6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所謂遭脅迫之情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徒以其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若未遭脅迫,無其他合理解釋會簽發系爭本票為據,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樣,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脅迫所簽發,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自應由被告證明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存在。

⑵、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已交付現金200萬元,固據證人鄭任雯到庭證稱:(法官:是否知道兩造有無借貸關係?)因為我有陪被告去跟原告接觸過,所以大概知道。

(法官:他們如何談借貸過程?)我知道的是因為被告電玩的事情,電玩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原告一直找被告講他對被告沒有這份工作很抱歉,原告說他會負責幫忙賠償,希望被告先幫他處理,原告表示被告先借他這筆錢,他一定會想辦法還,我聽到大概是200萬元。

(法官:是否有看到交付金錢的過程?)有,被告有準備現金,在7-11或多那之,不記得,他一次拿,一次交付200萬元,我沒有點鈔,我有聽到被告表示我現金有帶,你本票也要簽給我,在場的人只有兩造跟我。

(法官:當初有無提到利息如何計算?)沒有。

(法官:有無聽到這筆錢要何時清償?)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雖證稱被告一次交付200萬元予原告,此顯與被告於當庭陳述「我跟原告說錢請他拿給我們老闆,後來他又表示不用,叫我自己拿過去,最後是我自己拿過去的」等語不符,被告既陳稱未將現金交付予原告,則證人證稱看到一次交付200萬元之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

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將現金交付予其老闆,則原告與其老闆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未據被告以明其說,則被告所為之交付行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亦不明,實難以此即謂二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

另被告提出錄音譯文,抗辯其內原告有表示「可以讓我慢慢還嗎」,可認二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經查,錄音譯文,其內有原告表示「可以讓我慢慢還嗎」等語,此有被告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為其所述,惟所謂慢慢還是否即指本件債務?金額為何?礙難由錄音譯文中得知,實難單以此譯文即可認被告已有交付200萬元之款項。

再者,兩造非親非故,除簽立本票外並未書立其他借款憑證,被告自身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運用,殊難想像對於鉅額款項進出,竟捨安全、可留作證據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途徑不為,而以直接攜帶大量現金交付原告,無任何與原告間資金進出證明之方式交付鉅額借款,被告抗辯交付原告現金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末按,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被告任職之力揚電子遊藝場,遭警查獲賭博事宜,原告認其應負賠償之責,方向被告借款以做為賠償之款項云云,按原告係前往被告任職之力揚電子遊藝場消費而觸犯賭博罪,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原告對於力揚電子遊藝場僅係單純之賭客,依法難以想像賭客需就賭場遭警查獲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因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其借款,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為借貸關係而成立,惟被告未能證明二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一事,礙難認有成立借貸關係,則原因關係既然不存在,原告就此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001 │101 年2 月20日│500,000元 │105 年5 月16日│105年5月16日  │CH789054  │
├──┼───────┼─────┼───────┼───────┼─────┤
│002 │101 年2 月20日│500,000元 │105 年5 月16日│105年5月16日  │CH789055  │
├──┼───────┼─────┼───────┼───────┼─────┤
│003 │101 年2 月20日│500,000元 │105 年5 月16日│105年5月16日  │CH789056  │
├──┼───────┼─────┼───────┼───────┼─────┤
│004 │101 年2 月20日│500,000元 │105 年5 月16日│105年5月16日  │CH789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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