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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文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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