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5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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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邱于婷
被 告 黃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邱于婷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本票號碼CH七五八七七八號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17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基於系爭本票係偽造等原因,而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黃祈昌於105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簽名亦非伊所蓋,原告未曾簽發過任何本票,亦未見過系爭本票,也不認識被告,至原告母親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始知上情,況且原告長年於北部工作,除過年過節回家探親外鮮少於南部活動,故該本票絕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亦絕非原告所親寫或用印,是被告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又被告既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得隨時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害於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邱御盟交付之本票,對是否原告簽發伊不知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票號為CH758778號、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其票面記載之發票人名義為邱于婷、邱御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於105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105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見本院卷第13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茲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以原告「邱于婷」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後,邱于婷庭寫筆跡原本3紙、購入者誓約書複寫本1紙、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1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本1紙、兌換序號0000-00000-0000C退刷退貨申請表原本1紙、法院員工報支加班出差記錄卡原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原本1份、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原本1紙;

其上「邱于婷」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104年11月17日本票(票號758778)原本1紙;

其上「邱于婷」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上開二者簽名是否屬同一人所簽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3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169880號函表示此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覆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

故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自難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

㈢綜上,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邱于婷」簽名之真正,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就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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