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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古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何阿眉、何阿發、何興泉,惟其所載之被告等均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潮補字第398號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姓名,並陳報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05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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