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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月賞
被 告 林蓮鉗
訴訟代理人 韓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權爭議事件,原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4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如原證2照片所示鐵製圍牆拆除,嗣於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由測量人員繪製測量成果圖後,於106年4月7日復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化糞池之排氣孔修復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自可為上開之追加等語。
惟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實務之見解,應限於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仍得使用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准許,不僅無法依現有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尚須再行調查其他事證,更需再次履勘現場,如此一來,勢必拖延原訴訟之進行,對被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將有所妨礙甚明。
是原告追加他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適用,依上揭同條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為訴之追加。
職是之故,原告上開為訴之追加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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