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59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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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郭竣成
原 告 戴明宏
原 告 張任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黃涂芳妹
訴訟代理人 黃廣榮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1-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砂石道路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有使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同段484、485、485-1地號土地(下稱484、485、485-1地號土地)之水通過之權利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挖掘水溝排水,並不得有妨堵之行為。

嗣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至481-2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並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原告主張所需通行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依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件附圖一),原告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需通行被告481-2地號土地面積與上開起訴聲明有別,即引前述測量結果於106年4月2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更易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a)面積10平方公尺有使原告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之水通過之權利。

被告應容忍原告挖掘水溝排水,並不得有妨堵之行為。

核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及過水權等範圍各有擴張、減縮,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84、485、48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484、485、485-1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通行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再連接訴外人郭世明、莊茂良共有之同段467-2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始能至屏東縣潮州鎮189縣道對外聯通,因46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意讓原告通行及排水,則本件原告僅訴請確認就48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過水權。

又兩造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檳榔,原告為輸運肥料、農藥及收成,有必要於通行路徑範圍鋪設寬度1.5公尺之水泥道路通行,且為避免土地無法排水而使農作物浸溽而生損害,亦有必要於481-2地號土地上挖掘寬度50公分之水溝排水,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b)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a)面積10平方公尺有使原告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之水通過之權利。

被告應容忍原告挖掘水溝排水,並不得有妨堵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北邊及南邊均有道路對外聯通,故非袋地。

且原告係向4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沿467-2地號土地與481-2地號土地地籍線寬度1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區域,足見原告認知通行土地之中間位置將使土地劃分為二,對土地之損害甚大,惟於本件卻主張由481-2地號土地中間通過,使481-2地號土地劃分為二,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481-2(1b)之通行權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有疑義,因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對481-2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乙節,查被告並未阻止或否認原告所有之土地排放農業用水,且因原告土地排放農業用水係先匯流至北邊之未登錄土地,再因水流往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流動之關係而於481-2地號土地上形成一天然溝渠,有106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復有481-2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並未加以堵塞阻其水之流通,則原告對之主張過水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84、485、48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81-2地號地相鄰,其所有484、485、485-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484、485、48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自484、485、485-1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之位置觀之,因其四周均未鄰公路,與距離484、485、485-1地號土地最近之189縣道,隔著481-2及467-2地號土地,而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閉袋地等情,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106年3月15日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100至106頁)。

雖被告辯以原告可沿484、485、485-1地號土地北側未登錄土地往東通行至同段491、492地號土地間之通路往北,再連接同段491、491-2、491-3、487-2、487、487-3、486-1、483、482-5地號土地北側農路往西通行至189縣道,抑或由484、485、485-1地號土地北側未登錄土地往東通行連接同段494-1、490地號土地間之通路往南連接189縣道,惟被告所指之上開通行方式,通行上須經由現況為田埂之土地,且須經過排水溝及其護岸,亦即其出入均須經由田埂、排水溝及其護岸,現況難以通行,且僅能供行人徒步行走,無法以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為通行,有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從而,原告尚難以被告所指之通行方式對外聯通至189縣道,且僅能以徒步行走方式通行,無法使原告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達於可通常使用之目的。

基上,應認484、485、485-1地號土地確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袋地,是被告抗辯484、485、485-1地號土地非袋地等語,顯有誤會,則原告主張其所有484、485、485-1地號土地無與公路直接相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堪採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面積32平方公尺至467-2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481-2地號土地劃分為二,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於481-2地號土地約中間位置上之現況雖有一條自然形成之溝渠,已如前述,惟此溝渠係481-2地號土地東側之農地排放農業用水於未登錄土地內,再由未登錄土地流至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而自然形成,然尚不能因此即認沿該自然形成之溝渠旁作為通行區域即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有袋地通行權人尚得請求於通行區域內開設道路,鄰地所有權人有忍受通行之義務,且如妨阻通行,通行權人尚得請求排除並移除地上物,是通行權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其對鄰地之損害程度自非水流鄰地所造成之影響可比;

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編號481-2(1b)由被告土地約略中央之位置通過,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經此劃分,附圖一編號481-2面積僅剩1,13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481-2(2)僅剩1,290平方公尺,使原屬狹長之土地更顯狹小,除不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日後若被告欲出售481-2地號土地,因土地被分為二區,中間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恐難順利覓得買主,且於管理上,因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約中間位置提供原告通行,則將造成被告管理上之困難,形同須管理2筆土地,故雖481-2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編號481-2(1b)連接467-2地號土地進出189縣道最為便捷,惟已損及被告481-2地號土地之利益甚鉅,尚難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非適當之通行方式。

2.又被告辯稱採附圖二編號482-1(1)面積75平方公尺與編號482-5(1)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上開通行方案係沿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於同段482-1、482-5地號土地上(下稱482-1、482-5地號土地)平行留設通路往北通行至189縣道,而482-1、482-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有48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82-5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潮簡調字第10號卷第24、77頁),482-1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482-5地號土地現種植鳳梨,而481-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之北邊位置則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一棟,有106年3月15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5、108頁)。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附圖二編號482-1(1)、482-5(1)通行方案所通行之位置係482-1、482-5地號土地最西側,則上開土地供通行後,土地形狀仍屬完整,不甚礙482-1、48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整體利用。

原告固主張附圖一所使用通行之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且通行寬度達1.5公尺,而附圖二所使用通行之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且寬度僅有1公尺,是附圖一土地面積較附圖二土地面積為少,故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惟通行方案利用周圍地之面積固然為選擇損害最少通行路線之要素之一,但並非利用周圍地面積最少之通行路線必然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位於481-2地號土地約中央位置,倘供通行將使481-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導致被告無法為完整利用,雖相較於附圖二所供通行之面積為少,惟造成經濟價值之減損較附圖二僅通行482-1、482-5地號土地沿西側地籍線之位置為大,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a)面積10平方公尺有使原告所有土地之水通過之權利,並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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