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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湯程勛
被 告 湯昌茂
被 告 洪惠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0,485元,原起訴聲明:被告湯程勛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1至2頁),惟因機車損害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在105年8月29日準備書狀捨棄玉安中醫診所之部分醫藥費用2,400元,復於本院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用1萬2,400元,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送達證書,136至137、143頁反面),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鎮中山路2之41號前時,欲左轉駛入同鎮中山路2之41號旁之巷道,適有被告湯程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同鎮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機車之左前方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腳踏板,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機車前輪軸斷裂之損壞。
又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嚴重損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亦得對被告等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湯程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未成年,被告湯昌茂、洪惠鈴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湯程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須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32萬3,086元【計算式:(①醫藥費用4萬6,171元+②慰撫金60萬元)1/2=32萬3,086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湯程勛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人身傷害,固不爭執。
惟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原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同鎮中山路2之41號前時,未禮讓斯時直行於同路南往北方向之被告先行,即逕自左轉駛入同鎮中山路2之41號旁之巷道,原告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負90%之過失責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湯程勛於事發時車速過快,故原告主張被告湯程勛就本件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原告於玉安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原告所受傷害較輕、過失甚重,是其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萬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湯程勛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
刑事部分,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湯程勛則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㈡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醫療繳款收據、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收據、玉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收據、正揚機車行估價單均為真正(見附民卷第3-15頁)。
㈢原告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湯昌茂於102、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9萬1,520元、11萬500元。
被告洪惠鈴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外置證物袋)。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查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湯程勛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 5c 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湯程勛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令原判決關於黃陳秀桃部分撤銷。
黃陳秀桃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湯程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減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又湯程勛為84年1月28日生(本院卷第59頁),湯昌茂、洪惠鈴為其父母親,湯程勛於本件事故之時(103年5月24日),已滿18歲並領有駕駛執照,而有識別能力。
依上規定,湯昌茂、洪惠鈴自應與湯程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下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論述:①醫藥費用4萬6,171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湯程勛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至輔英醫院、蔡清鄉診所、玉安中醫診所自103年8月20日起迄104年7月17日陸續看診,共計支出如附表一與附表二醫療費用4萬6,171元,爰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則對輔英醫院、蔡清鄉診所之單據不爭執,均辯稱:原告最末次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係在103年8月28日(本院104年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僅支出基本負擔及證書費,連藥費均告闕如,可知其傷勢應已痊癒。
原告竟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7月17日間,至玉安中醫診所進行長達一年、高達97次診療,非但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並無所據等語。
經查:依原告於103年5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3年5月24日起迄同年8月28日就診,參附表一)即記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另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起因右手拇指挫傷、左右膝蓋挫傷、左右下肢多處挫傷多次於附表一、二之時間至玉安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乃車禍受傷疼痛,及以推拿、揉、按摩手法等傷科手法治療,有玉安中醫診所105年5月4回函所附之病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21頁),揆諸上開診斷書原告因車禍造成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及關節筋骨,原告為49年11月9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5月24日為53歲餘,四肢活動不若車禍發生前靈活,尋求中醫藥方及推拿傳統診療方式希冀治癒筋骨活動能力,亦合於常理。
細繹上開玉安中醫診所病歷表所示各次看診病因診斷多為下肢處多處挫傷、關節痛、肌痛及肌炎,原告主張為本件系爭事故造成,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4萬6,17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鉅,認以5萬元為宜,查原告不識字,車禍後無工作,目前沒有收入。
被告湯昌茂、洪惠玲大學畢業,湯程勛目前大學二年級。
湯昌茂現職代課老師,薪水不固定。
洪惠玲麵店工作,月薪每月2萬餘元(院卷第145頁)。
爰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左右膝蓋挫傷、左右下肢多處挫傷,業如上述,原告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湯昌茂於102、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9萬1,520元、11萬500元。
洪惠鈴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2輛等情,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湯程勛、湯昌茂、洪惠玲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4萬6,17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合計10 萬6,171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湯程勛、湯昌茂、洪惠玲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行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湯程勛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 5c 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
依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車要左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先閃過5、6輛車,後於路口中央與湯程勛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認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湯程勛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原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致湯程勛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事,則原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湯程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5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5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由是益徵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因此肇致本件車禍,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末按上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湯程勛仍與湯昌茂、洪惠玲同住,在未成年前由湯昌茂、洪惠玲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渠等並未證明其對湯程勛之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自不得免責,自亦須承擔湯程勛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湯程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兩造就本件車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7比3,應依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851元(計算式:10萬6,171元×30%=3萬1,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雖原告主張湯程勛高速疾駛機車,並以高醫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上記載「機車速度80km/h」(見外放之高醫醫院病歷卷第4頁)以佐其說,主張湯程勛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8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1513號函一件以佐其說(院卷第147頁),細繹上開高醫回函係診察醫師於問診時,病患依其臆測之回答,有上開函件可按,惟湯程勛於系爭肇事故後先至輔英醫院就診,惟因急診室吵鬧無法休息而返家,但返家後因患部疼痛難耐復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湯程勛至高醫就診時之精神狀態不佳,有被告整理就診經過在卷可參(院卷二第150頁),其陳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湯程勛於警、偵中一再供稱其沒有騎很快,不知道案發時之車速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車速達每小時80公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再遍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湯程勛於事發時有超速之情形,事發時間下午5時50分許乃下班尖峰時段,原告自稱閃避5、6台車,於此車水馬龍時,原告主張被告飆速至80公里即難憑採,除此外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851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醫藥費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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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處所│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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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英醫院│103年5月24日│健保自費負擔│422元 │附民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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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5月24日│健保自費負擔│50元 │附民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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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9日 │健保自費負擔│300元 │附民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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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16日│健保自費負擔│320元 │附民卷第3頁反面 │
│ ├──────┼──────┼───┼─────────┤
│ │103年6月23日│健保自費負擔│320元 │附民卷第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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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30日│健保自費負擔│300元 │附民卷第4頁 │
│ ├──────┼──────┼───┼─────────┤
│ │103年7月14日│健保自費負擔│468元 │附民卷第4頁 │
│ ├──────┼──────┼───┼─────────┤
│ │103年7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844元 │附民卷第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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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11日│健保自費負擔│280元 │附民卷第4頁反面 │
│ ├──────┼──────┼───┼─────────┤
│ │103年8月11日│健保自費負擔│160元 │附民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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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19日│健保自費負擔│337元 │附民卷第5頁 │
│ ├──────┼──────┼───┼─────────┤
│ │103年8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350元 │附民卷第5頁反面 │
│ ├──────┼──────┼───┼─────────┤
│ │103年8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300元 │附民卷第5頁反面 │
│ ├──────┴──────┴───┴─────────┤
│ │小結:4,4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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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清鄉診│103年5月27日│人工皮*2 │320元 │附民卷第8頁 │
│所 ├──────┼──────┼───┼─────────┤
│ │103年5月27日│健保自費負擔│100元 │附民卷第8頁反面 │
│ ├──────┼──────┼───┼─────────┤
│ │103年6月9日 │健保自費負擔│100元 │附民卷第8頁反面 │
│ ├──────┴──────┴───┴─────────┤
│ │小結: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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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安中醫│103年8月20日│掛號費*30 │1,500元 │附民卷第9-10頁 │
│ │ │ │ │ │
│診所 │至103年10月 ├──────┼────┤ │
│ │31日 │藥費*30 │4,500元 │ │
│ │ ├──────┼────┤ │
│ │ │傷科處治費 │9,000元 │ │
│ │ │*30 │ │ │
│ │ ├──────┼────┤ │
│ │ │部分負擔*30 │1,500元 │ │
│ │ ├──────┼────┤ │
│ │ │診斷書 │100元 │ │
│ ├──────┼──────┼────┼────────┤
│ │103年11月3日│掛號費*33 │1,650元 │附民卷第11-12頁 │
│ │至104年3月2 ├──────┼────┤ │
│ │日 │傷科處治費 │9,900元 │ │
│ │ │*33 │ │ │
│ │ ├──────┼────┤ │
│ │ │部分負擔*33 │1,650元 │ │
│ │ ├──────┼────┤ │
│ │ │診斷書 │100元 │ │
│ ├──────┼──────┼────┼────────┤
│ │104年3月6日 │掛號費*34 │1,700元 │附民卷第13-14頁 │
│ │ │ │ │本院卷第136頁反 │
│ │ │ │ │面 │
│ │至104年7月17├──────┼────┤ │
│ │日 │傷科處治費 │10,200元│ │
│ │ │*34 │ │ │
│ │ ├──────┼────┤ │
│ │剔除6月23日 │部分負擔*34 │1,700元 │ │
│ │至7月17日 ├──────┼────┤ │
│ │2400元 │診斷書 │100元 │ │
│ ├──────┴──────┴────┴────────┤
│ │小結:41,200元 │
├────┴───────────────────────────┤
│總計:4,451+520+41200=46,171元 │
└────────────────────────────────┘
附表二玉安診所部分
┌─┬──────┬───┬────┬──────┬──────┐
│編│時 │主病名│治療內容│費用新臺幣 │證物 │
│ │ │副病名│ │ │ │
│號│間 │ │ │ │ │
├─┼──────┼───┼────┼──────┼──────┤
│ │103 /8 /20 │下肢多│推拿、揉│正骨紫金丹1 │本院卷第112 │
│1 │ │處挫傷│、按摩方│帖150元掛號 │頁 │
│ │ │ │法部位:│費50元傷科補│ │
│ │ │關節痛│兩處以上│貼300元 │ │
├─┼──────┼───┼────┼──────┼──────┤
│ │103 /8 /22 │同上 │同上 │ │同上 │
│2 │ │ │ │同上 │ │
├─┼──────┼───┼────┼──────┼──────┤
│3 │103 /8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103 /8 /27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5 │103 /8 /29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6 │103 /9 /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12頁反面 │
├─┼──────┼───┼────┼──────┼──────┤
│7 │103 /9 /3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8 │103 /9 /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8 │ │ │ │ │
│9 │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10 │ │ │ │ │
│10│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12 │ │ │ 同上 │本院卷第113 │
│11│ │同上 │同上 │ │頁 │
├─┼──────┼───┼────┼──────┼──────┤
│ │103 /9 /15 │ │ │ │ │
│12│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17 │ │ │ │ │
│13│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19 │ │ │ │ │
│14│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22 │ │ │ │ │
│1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24 │ │ │ │本院卷第113 │
│16│ │同上 │同上 │ 同上 │頁反面 │
├─┼──────┼───┼────┼──────┼──────┤
│ │103 /9 /26 │ │ │ │ │
│17│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9 /29 │ │ │ │ │
│18│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1 │ │ │ │ │
│19│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3 │ │ │ │ │
│20│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本院卷第114 │
│21│103 /10 /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頁 │
├─┼──────┼───┼────┼──────┼──────┤
│ │103 /10 /8 │ │ │ │ │
│22│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10 │ │ │ │ │
│23│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13 │ │ │ │ │
│24│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103 /10 /15 │ │ │ │ │
│25│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6│103/10 /17 │同上 │同上 │ 同上 │本院卷114頁 │
│ │ │ │ │ │反面 │
├─┼──────┼───┼────┼──────┼──────┤
│ │103 /10 /20 │ │ │ │ 同上 │
│27│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103 /10 /24 │ │ │ │ 同上 │
│28│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103 /10 /27 │ │ │ │同上 │
│29│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103 /10 /31 │ │ │ │同上 │
│30│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
│ │103 /11 /3 │ │ │ │本院卷第115 │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頁 │
├─┼──────┼───┼────┼──────┼──────┤
│ │103 /11 /7 │ │ │ │同上 │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10 │ │ │ │同上 │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14 │ │ │ │同上 │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17 │ │ │ │同上 │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21 │ │ │ │本院卷第115 │
│36│ │同上 │同上 │同上 │頁反面 │
├─┼──────┼───┼────┼──────┼──────┤
│ │103 /11 /24 │ │ │ │同上 │
│3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1 /28 │ │ │ │同上 │
│3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2 /1 │ │ │ │同上 │
│3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2 /5 │ │ │ │同上 │
│4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2 /8 │ │ │ │本院卷第116 │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頁 │
├─┼──────┼───┼────┼──────┼──────┤
│ │103 /12 /12 │ │ │ │同上 │
│4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2 /15 │ │ │ │同上 │
│4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2 /19 │ │ │ │同上 │
│4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2 /22 │ │ │ │同上 │
│4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3 /12 /26 │ │ │ │本院卷第116 │
│46│ │同上 │同上 │同上 │頁反 │
├─┼──────┼───┼────┼──────┼──────┤
│ │103 /12 /29 │ │ │ │同上 │
│4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1 /5 │ │ │ │同上 │
│4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1 /9 │ │ │ │同上 │
│4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1 /12 │ │ │ │同上 │
│5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1 /15 │ │ │ │本院卷第117 │
│51│ │同上 │同上 │同上 │頁 │
├─┼──────┼───┼────┼──────┼──────┤
│ │104 /1 /19 │ │ │ │同上 │
│5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1 /23 │ │ │ │同上 │
│5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1 /26 │ │ │ │同上 │
│5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1 /30 │ │ │ │同上 │
│5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2 /2 │ │ │ │本院卷第117 │
│56│ │同上 │同上 │同上 │頁反 │
├─┼──────┼───┼────┼──────┼──────┤
│ │104 /2 /6 │ │ │ │同上 │
│5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2 /9 │ │ │ │同上 │
│5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2 /13 │ │ │ │同上 │
│5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2 /16 │ │ │ │同上 │
│6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2 /24 │ │ │ │118頁 │
│6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2 /27 │ │ │ │同上 │
│6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2 │ │ │ │同上 │
│6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6 │ │ │ │同上 │
│6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9 │ │ │ │同上 │
│6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13 │ │ │ │118頁反 │
│6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16 │ │ │ │同上 │
│6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20 │ │ │ │同上 │
│6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24 │ │ │ │同上 │
│6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28 │ │ │ │同上 │
│7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3 /31 │ │ │ │119頁 │
│7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4 /13 │ │ │ │同上 │
│7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4 /15 │ │ │ │同上 │
│7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4 /21 │ │ │ │同上 │
│7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4 /24 │ │ │ │同上 │
│7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4 /27 │ │ │ │119頁反 │
│7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1 │ │ │ │同上 │
│7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6 │ │ │ │同上 │
│7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9 │ │ │ │同上 │
│7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12 │ │ │ │同上 │
│8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15 │ │ │ │120頁 │
│8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18 │ │ │ │同上 │
│8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22 │ │ │ │同上 │
│8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26 │ │ │ │同上 │
│8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5 /30 │ │ │ │同上 │
│8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6 /5 │ │ │ │120頁反 │
│8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6 /8 │ │ │ │同上 │
│8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6 /12 │ │ │ │同上 │
│8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6 /13 │ │ │ │同上 │
│8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6 /15 │ │ │ │同上 │
│9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04 /6 /19 │ │ │ │121頁 │
│9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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