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簡聲,20,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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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春蘭
相 對 人 曾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並執行動產、存款、薪資及獎金等。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簡字第357 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31697 號及105 年度潮簡字第357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69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為1,320,880 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為訴訟期間相對人之利息損害。

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以之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並以年息6 %計算利息,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約為51,000元(計算式:300,000 ×6%×34/12 =51,000),故聲請人於供擔保51,000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69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35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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