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5,潮補,12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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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劉進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進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9.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為11萬1,790元【計算式:(159.72,800)1/4=111,79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1,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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