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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賴明峰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冠宇、賴譽中、張嘉英等4 人,以被告為代表人與伊就龍瑾度假中心、亞巨遊艇事業、繁星海上娛樂有限公司之產權,及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事宜,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 ,於兩週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名之借名登記人葉劉良乙,詎被告迄今未履行,爰依兩造所訂定之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葉劉良乙,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狀內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逾期不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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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
│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 │
├──┼───────────────────────┤
│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 │(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 │
├──┼───────────────────────┤
│3 │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 │
├──┼───────────────────────┤
│4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
│5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正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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