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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26號
原 告 石允猛
訴訟代理人 石明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曾秋桃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6,40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1/7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44 元(計算式:6400.9×2600×1/72=231,14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補繳。
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淑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民國105 年1 月25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民國105 年2月2 日法院裁定由石尚以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是羅淑枝並無訴訟能力。
然原告於陳報狀並未記載被告羅淑枝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是被告羅淑枝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羅淑枝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石尚以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查共有人羅勇在、羅枝發、許美聰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就本件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詳列辦理繼承登記之當事人及標的)。
二、另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如欲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亦應提出告知訴訟狀及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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